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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崇信双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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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惠少民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曹××,男,1997年生。

法定代理人曹文中,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崇信双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和英才街交叉口西二百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本燕。

委托代理人王悦,女,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女,1986年生。

原告曹××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崇信双语学校(以下简称郑州崇信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郑州崇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悦、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告是被告郑州崇信学校的一名在校住宿学生,该校实行周一至周五封闭式管理。2012年3月31日,因被告组织学生4月1日出去旅游,要求学生当天下午到学校住宿,原告也在其中。当晚9点左右,原告曹××从宿舍走出来后想出去玩,在一楼宿舍门外停留1小时未见人制止后,决定从学校的围墙和建筑垃圾相连的地方走出去,围墙旁边是一个工地,原告在路过建筑工地的土堆时摔了下去造成人身伤害,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曹××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1216.6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256.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如证据:

1、户口本一份、曹××、曹文中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曹××和曹文中的父子关系。

2、“120”急救接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在被告学校受伤。

3、河南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证明曹××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3076.6元。

4、证人曹×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出事后和被告协商的过程。

5、2012年4月1日,原告曹××的叔叔曹×与曹××的老师刘××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记载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其中票据显示住院45天,病历显示46天,不相符,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崇信学校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要求数额有点高,学校不应当承担那么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系在被告郑州市惠济崇信双语学校寄宿就读的一名学生。2012年3月31日(周六)下午,为参加第二天(同年4月1日)被告组织的旅游,原告到学校住宿,当晚9点左右,原告从宿舍出来玩,后又从学校围墙和墙外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相连的地方走出去,在路过建筑工地的土堆时摔下受伤。2012年3月31日23时58分许,原告经郑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现场急救,后转至河南省中医院,于2012年4月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左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共46天,花费医疗费21216.6元、辅助器具费1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陪护,被告支付费用60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寄宿上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予以特别的管理、保护。原告于晚间外出未归,学校一直未能发觉,直到其发生事故后家长与学校联系,被告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晚间擅自离校,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与此相关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23076.6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参与护理的家人的有关情况,本院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6天,1人护理,共计2827.62元(22438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46天计算,共计应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住院46天,出院后遵医嘱加强营养酌情增加90天,共计为2040元(15元/天×136天),以上各项共计29324.2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26.9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剩余应支付14526.95元。被告与此相关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崇信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2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元,由原告曹××负担239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崇信双语学校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楚云鹤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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