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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a诉被告徐a、史a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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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9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钱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a(即本案被告),系徐a丈夫。

被告史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钱a诉被告徐a、史a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史a暨被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原告在闵行区x路x号维修线路,当时原告在楼顶上沿着线路一路检查至被告a招待所楼顶的损坏处,这时被两被告养在楼顶的大型犬藏獒咬伤。事发后,原告即报警,民警即到现场处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7.80元、交通费411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 接报回执单;

2、 病历卡、病历,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治疗的情况;

3、 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 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交通费损失;

5、 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不配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6、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7、 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b出庭作证,证人张b作证的主要内容为他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的工作由他安排的。当天,原告打电话告诉他,称自己被狗咬伤了,他就到了现场,看到狗有半人高,个很大,棕色,是只藏獒,原告被狗咬伤了,骨头都被咬掉了,原告身上有狗咬的印子,现场还有血迹。当时,他联系了管理市场的经理,也报了警。经理让保安去找狗的主人,警察也来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市场经理对他说,已经与狗的主人联系了,对方让原告先去医院,狗主人同意赔偿的。随后他就陪原告去医院治疗了。

被告徐a、史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提供被被告的狗咬伤的证据。被告在楼顶养了信鸽,狗是养来看鸽子的,平时狗都是关起来的,只有被告不在时才将狗门打开。被告的楼顶前门后门都是上锁的,不爬的话是进不去的,被告在二楼的前后通道门、上三楼的楼梯口都贴有安民告示,告知他人,被告在楼顶养了狗。平时,网通、电信等维修工都是通过被告开门,才到楼顶进行维修的。此外,被告养的是草狗,并不是藏獒,站起来有半人高,70斤左右,淡黄色。被告不认可原告是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其在二楼前后通道门、上三楼的楼梯口都张贴了安民告示,告知他人楼上养着狗。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至闵行区梅陇派出所民警虞a处调查事发当日的相关情况,据他反映,2011年10月份左右,他与打狗办的人一起去旅馆了解情况,当时史a不在,通过前台联系了史a的一位姓李的朋友,据史的朋友称,史a养了一条藏獒,专门用来看鸽子的,他会尽快联系史a处理此事。此外,虞a提供了2011年6月8日接报登记表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a、史a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张b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听原告称被狗咬了,在原告律师的引导下才说有被狗咬的痕迹,且不到三楼是看不到狗的样子的,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本院调查的材料,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a、史a系夫妻。x路x号x楼由徐a租赁,用于开办旅馆,徐a系a招待所的负责人。被告史a在a招待所楼顶即三楼平台饲养信鸽,并饲养一狗负责看管信鸽。

2011年6月8日,原告接单位电话通知后前往x路x号维修电话线路。原告沿着电话线路在楼顶上一路排查故障,刚爬至a招待所楼顶时,即被狗咬伤。嗣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制作了110接处警登记表,并告知原告先行治疗,后再与狗主人协商处理。当日原告至上海疾医门诊部吴泾医院犬伤门诊就诊,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后于6月11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6日四次注射)。原告随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当日的病历中载明:神清,左环指末节部分缺失,污染重。诊断:左环指狗咬伤。嗣后,原告又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27.8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a因犬咬伤致左前臂、左环指软组织创伤伴末节皮肤缺损,现左环指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上海b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税前1,800元每月。2012年2月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奖金及福利平均约为350元,2011年6月8日被狗咬伤后请假至2011年11月30日,请假期间工资、奖金等停发。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钱a主张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后的110接处警登记表、闵行区梅陇派出所民警虞a所做的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相关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论,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为狗咬伤,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徐a、史a否认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且辩称其已经在二楼的前、后通道门、三楼楼梯口均张贴了安民告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史a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三楼楼顶饲养信鸽,狗是其养来看鸽子的,并对狗的种类、大小等做了清晰的描述,而此后又予以否认,称狗系帮其养鸽子的人所饲养,其饲养的狗为“白极熊”,对此本院难以采信。x路x号二楼系被告徐a租赁,用于开办a招待所,三楼系楼顶平台,只能通过二楼通道进入,被告史a在此处饲养信鸽,而被告徐a、史a系夫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的饲养与管理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a、史a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对所饲养的动物尽到善良管理义务,鉴于原告系排除线路故障爬至被告开办的招待所楼顶,通常也不能预见该处养有犬类,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427.80元,由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材料相印证,根据其发生时间、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900元和630元。对于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事故受伤休息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并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确定,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7,65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a、史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a人民币17,6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48元,由原告钱a负担55.50元,被告徐a、史a负担14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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