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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诉被告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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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民初字第50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耿××,女,193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包屋西二巷50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清,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包屋西三区三巷4号。

原告耿××诉被告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李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诉称:2011年10月26日晚7时许,被告朱×在北海市光明小学后门溜狗,当原告与女儿一起散步经过该处时,被告的狗突然朝原告跃起并将原告撞倒摔伤,原告的家人和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女儿和女婿护理,花去医疗费22855.68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但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0855.68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23325.68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耿××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 2、《接警处警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撞跌摔伤以及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进行住院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天数等事实;4、《住院医嘱清单》,证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的天数等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耿素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6日晚,原告耿××与女儿一起散步经过北海市光明小学后门时,被告朱×所溜的狗突然跃起将原告撞倒摔伤。原告摔伤后,由原告的家人及被告送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收治入院。原告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3日止住院住疗19天,住院期间由女儿和女婿护理,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855.68元。原告摔伤后,被告只支付过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晚,原告耿××与女儿一起散步经过北海市光明小学后门时,被告朱×所溜的狗突然跃起将原告撞倒摔伤是事实,被告作为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遭遇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得的医疗费为22855.68元-2000元=20855.68元,护理费为19天×60元/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40元/天=760元,以上三项合计22755.6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赔偿医疗费20855.68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22755.68元给原告耿素英;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朱×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耿××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付清上述赔偿款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文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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