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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胜东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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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7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胜东。

委托代理人:陆建安,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颂华。

委托代理人:罗锦,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386号。

上诉人莫胜东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安,被上诉人李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养有一只母狗,该狗特征为体小、消瘦、灰黄色,平时都是放养。2011年9月18日早上,原告抱着小孩走到巴马酒厂与巴马软木厂交界处时,被该狗咬伤右手,原告被咬伤后经在现场的卢保灵建议曾去追赶凶狗,因追赶不上,只好抱孩子回家。原告走后不久,凶狗又回到原地,然后被被告带走。当日早上,该狗还咬伤了黄雪珍及被告的岳父。原告报警后即自行到医院疗伤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在疾控中心打针时,黄雪珍也随后来到打针。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警察黄雷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带队赶到现场处置,到现场时,被告已自行将凶狗控制并捆绑,然后把狗打死。因见不到报案人,而且被告说凶狗只是咬伤他的岳父,黄雷等人便认为没有必要将现场的凶狗摄影和拍照,只交代由被告将死狗自行处理,即撤队。原告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前后支付医疗费1395元。原告在被狗咬伤前在广西巴马长寿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做搬运工,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工人无固定收入。原告因被狗咬伤,巴马医院建议其全休两周。损害事实发生后,因被告否认咬伤原告的狗是他的狗而拒绝协商,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桂公通[2011]153号”文中的农、林、牧、渔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每天收入为48.36元(17562元÷365天)。原告全休14天,其误工损失应为677元。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并未提出予以营养补助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虽然不能排除在潜伏期内发病的可能性,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而且原告伤愈后已正常上班,在没有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参照“桂公通[2011]153号”文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莫胜东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颂华医疗费1395元,误工费677元,共计2072元;二、驳回原告李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胜东负担(原告李颂华已预交,限被告莫胜东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莫胜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颂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有:一、不能认定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表现在:1、上诉人送黄雪珍去打针时,看到了被上诉人,因双方相识,上诉人就问被上诉人来干什么,被上诉人回答他被酒厂做木工的狗咬伤了。事后,被上诉人的姐姐才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药费。2、被上诉人被咬伤的地点离上诉人家约400米,上诉人家的狗不可能早上跑那么远去咬人。3、证人卢保灵、黄雪珍的证词都不是真实的,而证人黄雷不能证实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黄雪珍、李丽花、黄雷调查取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2、黄雪珍、李丽花、黄雷等证人没有特殊情况亦未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李颂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家原有一条黄色、消瘦的狗,平时放养,经常在巴马酒厂一带乱跑。2011年9月18日早上,被上诉人被该狗咬伤,此狗当天还咬伤了另外两人。二、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一、一审只是在双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证据进行查证、核实。二、李丽花等三名女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害怕受到上诉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卢保灵敢于出庭作证,其证词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家的狗是否咬伤了被上诉人。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家的狗是否咬伤了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证人卢保灵出庭证实看到被上诉人被一条狗咬伤,后来上诉人将该狗带走。卢保灵的证词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丽花等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吻合。上诉人举不出其他证据推翻卢保灵等人的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其次,上诉人家的狗当天处于发病期,连续咬伤了黄雪珍及上诉人的岳父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狗在大清早不可能跑到离家约400米远的地方将被上诉人咬伤,这只是上诉人的个人推断,不是必然的科学结论。同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咬伤他的狗是一只“灰黄色、消瘦”的狗,这与黄雪珍、李丽花、黄雷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上诉人提供的死狗照片一张,经上述三人辩认,均认为不是当时他们所见到的死狗。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是他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不可采信。再次,上诉人主张他送黄雪珍去打针时,见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他是被木工家的狗咬伤的。但这一主张仅有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采信。由以上证据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有较为优势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是他家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被存在未经当事人申请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规定,如有此种情形的,所获证据无效。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不应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胜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唐劳
代理审判员: 祝贺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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