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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惠农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振海与王兰荣、李现堂、李现保,李绍锴、李清艳、李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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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鹤民一终字第7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惠农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新华路农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海,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荣,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堂,男,1988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保,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锴,男,2006年1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清艳、李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浚县惠农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刘振海与被上诉人王兰荣、李现堂、李现保,被上诉人李绍锴、李清艳、李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浚县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惠农公司、刘振海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3月,浚县黎阳镇王寺庄村开始建造一批沼气池,由惠农公司承建。惠农公司交由沼气工李金保负责具体施工,惠农公司向李金保支付施工工资。建沼气池由农户交给村委会800元钱,村委会代收后逐级上交给浚县农业局。浚县农业局连同国家补贴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惠农公司

2009年4月,刘振海在自家房后的集体空闲地上建一沼气池。沼气池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让下粪,刘振海即往池内下粪。下粪后,为了安全,刘振海在池口盖上木盖。停了一、两天,施工人员为了发酵快,将木盖掀开,池口仅剩一块塑料布盖着。该沼气池尚未铺设管道、通气入户。尚未交付刘振海。上述事实,有刘振海提交的对证人李夫梅的调查笔录、证人苏希志的当庭证言,以及法院对李夫梅、李春明、李玉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李清艳娘家与王兰荣等3人、刘振海系同村。2009年4月18日李清艳带着李绍锴回娘家串亲戚,下午5时左右,李绍锴掉入刘振海家的沼气池内。王兰荣之夫李金连听到李清艳呼救,立即跑到现场,跳进沼气池中将已淹没在沼气池中的李绍锴救出,将李绍锴托到沼气池口,递给了李清艳。后经抢救李绍锴脱离了危险。李绍锴被李金连救出后,李清艳没有对李金连迅速采取施救措施。李金连被村民从沼气池中拉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已认定李金连勇救落池儿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另查明,为抢救李金连,其家人支出医疗费333.9元,往返运送李金连支付交通费550元。李金连牺牲后,李清艳、李民已支付原告方现金130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李金连不顾个人安危,勇救落池儿童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惠农公司与刘振海对于沼气池的管理义务并未作出缩印,故惠农公司、刘振海均不能证明其自身不负有管理义务,沼气池尚在施工过程中,惠农公司对沼气池负有管理义务,惠农公司明知刘振海的沼气池已下粪,仍将其所盖的盖子掀开,池口仅剩一块塑料布,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惠农公司负有明显过错。李清艳在李金连救出李绍锴以后,没有及时对李金连施救,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振海在沼气池下粪后,应该考虑到沼气池的危险性,其作为沼气池的所有权人,在沼气池的盖子被掀开后,对沼气池疏于管理,也负有一定过错。惠农公司辩称沼气已经完工,不符合事实。惠农公司认为建好池子即是完工,而将产气、通气入户这些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的工作推给沼气池的所有权人,明显不符合情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惠农公司施工人员将沼气池的盖子掀开后,未尽到管理义务,刘振海作为所有权人,亦未尽到管理义务,使沼气池客观上存在着危险,是导致李金连身亡的直接原因,故惠农公司辩称李金连身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刘振海辩称已尽到管理义务,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惠农公司、李清艳、刘振海的过错大小,对于王兰荣等3人的损失,以由惠农公司赔偿50%,李清艳赔偿30%,刘振海赔偿20%为宜。王兰荣等3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9元、交通费550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20),因李金连的死亡,王兰荣等3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兰荣等3人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6510元。由惠农公司赔偿50%为73255元,由李清艳赔偿30%为43953元,由刘振海赔偿20%为2930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李清艳仍应赔偿30953元。因王兰荣等3人的损失已有侵权人赔偿,故李绍锴、李清艳、李民作为受益人不再予以补偿。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浚县惠农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兰荣、李现堂、李现保各项损失73255元;二、李清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兰荣、李现堂、李现保各项损失30953元;三、刘振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兰荣、李现堂、李现保各项损失29302元;四、驳回王兰荣、李现堂、李现保要求李绍锴、李民补偿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惠农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掀开沼气池盖子的并不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上诉人不应因此承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与建池人李金保是承包关系,对李金保所承包业务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3、涉案沼气池在案发时已交付所有权人刘振海,该沼气池的管理义务应由刘振海负责。4、一审确定案由错误。见义勇为是一种补偿责任,但本案一审判决只有赔偿没有补偿。

刘振海上诉称:涉案沼气池在案发时尚未完工,未交付使用,沼气池的管理义务应由惠农公司承担。施工方将上诉人盖好的木板掀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应由惠农公司承担责任。

王兰荣等3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绍锴等3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惠农公司答辩称:刘振海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振海答辩称:沼气池尚未交付使用,管理义务应由惠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伤害,同各种责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自然灾害或采取其它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本案中李金连的损害是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受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涉案的沼气池是惠农公司承建的,惠农公司对该沼气池负有管理义务。惠农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该沼气池已下类,仍将盖子掀开,池口仅剩一块塑料布,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惠农公司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惠农公司上诉称掀开沼气池的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以及惠农公司称已将沼气池的承建工作承包给李金保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沼气池正在进行发酵,尚未交付使用。故惠农公司关于沼气池已交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付适当补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该案责任的主体对该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且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存在上述法条陈述的情况,故本案应首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侵权赔偿责任履行有困难,受害人请求补偿的,才会发生补偿责任。惠农公司上诉称见义勇为只有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振海作为涉案沼气池的所有权人,不论该沼气池是否交付,其都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刘振海关于该沼气池未交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浚县惠农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1元,由刘振海负担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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