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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芬、李x康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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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郴民三终字第19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芬,女,汉族,宜章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康,男,汉族,宜章县人,系原告胡X芬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宜章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XX,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X芬、李X康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芬、李X康及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宜章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8日,甲方广东省英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德二建)与乙方宜章德顺商贸城开发部经营组负责人薛斌签订《宜章德顺商贸城续建和扫尾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协议》),约定续建和扫尾的宜章德顺商贸城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和第八栋附楼全部转让给薛斌所有。2002年12月13日,胡X芬以个人名义与广东省英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0201号德顺商贸城门面购销合同,购买德顺商贸城总体规划方案图中第九栋第二层编号为201号的商业铺位。后该商业铺位权属问题发生多起诉讼。2009年5月26日,宜章公证处作出了(2009)宜证字第236号公证书,对《工程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7日,经胡X芬申请,宜章公证处作出了(2009)湘宜撤字第01号和(2009)湘宜撤字第02号撤销公证书的通知书,以《工程协议》中甲方申请人广东省英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申办公证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2009)宜证字第236号公证书。2009年9月10日,薛斌以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胡X芬、吴新海及第三人广东省英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案仍在审理中。涉诉门面胡X芬从2005年开始占有,但一直未能使用和收益。2009年2月29日,胡X芬与全德华签定了门面租赁合同,薛斌以“此楼有重大争议纠纷”为由提出异议,两天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便自行解除了该合同。2010年10月1日和2011年5月20日,胡X芬分别与吴绪仁、彭少林相继签定门面租赁合同,随后便解除合同。胡X芬认为由于宜章公证处公证行为错误,致使薛斌与胡X芬、李X康打官司,并阻止门面不能出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章公证处赔偿门面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胡X芬、李X康财产损失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宜章公证处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必须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如果公证行为虽有过错,但因客观因素的存在和作用力,并没有给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也没有造成客观上的损失,那么,就不构成公证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宜证字第236号公证书,同年12月7日便作出撤销第236号公证书的通知书。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解除均不在此期间内。原告门面数次出租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均因他人的异议和阻却所致,故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X芬、李X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胡X芬、李X康负担。”

判决后,胡X芬、李X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证事项导致薛斌诉争涉案商铺,薛斌以商铺有重大争议为由阻挠商铺出租,给胡X芬、李X康带来重大财产损失,阻挠商铺出租行为虽然为薛斌所为,但原因是公证事项引起。因此,公证书引起的诉讼,与胡X芬、李X康的门面租金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宜章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书落款的“人民陪审员李大红”并未参与过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宜章公证处赔偿胡X芬、李X康损失1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宜章公证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薛斌诉胡X芬等人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与宜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胡X芬、李X康与全德华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与宜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亦没有必然因果联系;胡X芬、李X康称损失1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落款处“人民陪审员李大红”系文字笔误,参与该案审理的人民陪审员系黄振球,原审法院发现后已及时作出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薛斌以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胡X芬、吴新海及第三人广东省英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以薛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薛斌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宜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1年1月7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斌的诉讼请求。薛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2009)宜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仍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判决或裁定中,均对(2009)宜证字第236号公证书没有任何涉及。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公证机构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害结果以及公证机构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宜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胡X芬、李X康门面出租不能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依法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有责任为其权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薛斌以其持有的与英德二建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主张其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X芬、李X康返还商铺,这是其依法行使诉权,而对《工程协议》进行公证并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且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宜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案件中,并无当事人将(2009)宜证字第236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其次,根据胡X芬、李X康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商铺出租不能的直接原因是薛斌以门面有重大争议为由予以阻挠,致使门面租赁合同签订后均无法履行;再次,宜章公证处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宜证字第236号公证书,同年12月7日便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通知,胡X芬、李X康提交的三份门面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均不在此期间内。故宜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胡X芬、李X康门面出租不能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胡X芬、李X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案卷中的《排期开庭通知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笔录》中均记载,参与本案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之一为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原判落款处“人民陪审员李大红”系文字笔误,原审法院发现该处笔误后已及时作出裁定进行了补正,程序合法。胡X芬、李X康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X芬、李X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胡X芬、李X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爱华
代理审判员: 谢末钢
代理审判员: 刘殳扬
二○一二年 三月 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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