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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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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7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源增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盛营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增公司诉称,盛营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恶意将源增公司诉讼至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并申请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冻结源增公司在青浦区人法院的款项35万元,后该案经松江区法院一审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盛营公司败诉,其错误冻结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据此,要求判令盛营公司赔偿源增公司经济损失15,120元。

在审理过程中,源增公司表示要求盛营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系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以被冻结的3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7日,为16,821元。

被告盛营公司辩称,一、盛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合法的,源增公司对保全未提出异议;二、盛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在诉讼过程也没有歪曲事实,搞错对象,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三、上述案件的审理是因盛营公司和源增公司法律认识不同,盛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上的依据,且保全实际上也只是保全一个可能的债权,没有实际保全到35万元,源增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源增公司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盛营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008号,要求判令:一、解除源增公司和盛营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源增公司至盛营公司处提取在盛营公司处的“ca800特种蜡”56.30吨;二、源增公司赔偿盛营公司损失1,850,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松江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盛营公司与源增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供销合同》于2011年7月14日解除;二、驳回盛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盛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盛营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松江区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源增公司价值35万元的财产,松江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二审终审后,源增公司认为由于盛营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错误,致使源增公司在青浦区法院处的执行款项35万元的利息损失,遂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盛营公司赔偿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源增公司提供的(2011)松民二(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源增公司、盛源公司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盛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与源增公司之间确有对履行《供销合同》存在争议的事实,盛营公司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全原告的申请错误,故盛营公司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盛营公司最终败诉,但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盛营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由于源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盛营公司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故其要求盛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52元,减半收取,计110.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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