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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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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民初字第178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抚市青溪镇。

法定代表人童友松。

委托代理人陶文华、沈宏康。

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政府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明建。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陈建明。

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水泥)与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源水泥委托代理人陶文华、沈宏康,被告东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源水泥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海沧法院对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价值人民币1292658元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下达了(2010)海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历经一、二审,最终二审判决原告应付给被告48891.28元人民币,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422880元人民币。

被告东昇公司答辩称,1、被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实现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事实也证明被告是部分胜诉。被告申请保全时只能根据持有的证据作出大致判断,无法确保自胜诉,且被告之所以没有完全胜诉是因为对相关证据的认定诉讼各方有不同看法,所以被告申请保全是合法行使权利,并无恶意;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3、如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则会造成原告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获得两次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依本院委托,根据已经生效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344号判决书,向东昇公司作出(2009)融执委字第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东昇公司向友源公司支付水泥款1049044.5元。东昇公司将1049044.5元存入福清市人民法院帐户。2010年东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友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是(2010)海民初字第264号,在诉讼过程中,东昇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友源公司1292658元财产,并提供了友源公司在福清法院的执行款作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向福清法院发出(2010)海执行第264号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友源公司1049044.5元执行款。因友源公司与东昇公司不服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遂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友源公司支付给东昇公司48891.28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9日,友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对冻结的1049044.5元执行款解冻,本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于友源公司在福清市人民法院1049044.5元水泥款的冻结,2011年7月4日友源公司领取1049044.5元。因生效判决金额为48891.28元,而东昇公司申请保全金额是1292658元,遂有本案。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4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东昇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但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判决金额48891.28元,少于申请金额1292658元,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但友源公司实际被冻结的金额是1049044.5元,还应支付给被告48891.28元,多冻结1000153.22元,原告的存款被冻结,必然导致其在资金使用上的损失,即原告如使用资金必须通过其它融资途径完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000153.22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期限的起点是(2010)海执行字第264号执行通知书的次日即2010年2月2日,终点是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的次日即2011年3月10日。在此期间内,同期金融机构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利息是5.40%/年,2010年2月9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是5.60%,分段计算原告损失是59692.7元。计算方式是1000153.22元×5.40%/年÷12月×13月零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59692.7元

二、驳回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3元减半收取3821.5元,由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9元,原告永定友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炎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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