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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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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

被告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

委托代理人焦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在与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申请对原告人民币135,000元的诉讼保全。而后,法院仅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8,277.32元。由于被告滥用诉权,致使原告135,000元全部被冻结,其利益受到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5.58%计)。

被告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辩称:原告因房屋装修与案外人产生矛盾,未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故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135,000元,并申请对原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因相关凭证灭失致被告权利未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并未滥用诉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本市闵行区梅富路**弄**号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12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葛某出具一份《某装饰结算证明》,内容为“梅富路**号室内装饰由某装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拾陆万伍千元整(已付款叁万元整),余款为拾叁万伍千元整”。原告在此证明的下方写明“当与焦某结帐”,并签名。后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装修款135,000元。原告对此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分歧,由此引发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诉讼,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本市梅富路**弄**号房屋装修款135,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原告名下的135,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委托审价单位进行了价格评估,审价总价款为138,263.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9,98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8,277.32元。2011年3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装饰装修工程款48,277.32元。为此,原告以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超出其实际应支付的数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某装饰结算证明、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关系成立,被告依据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名的“梅富路**号室内装饰由某装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拾陆万伍千元整(已付款叁万元整),余款为拾叁万伍千元整”字据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未超出请求的范围。之后,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未签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参照审价报告确认装饰装修总价款为138,263.32元。该差异并非为被告所故意扩大造成。双方对房屋装饰装修价款的争议不同于恶意诉讼或故意扩大请求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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