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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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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在某某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存款7万元。因原告在该帐户内有存款6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并将该帐户内的7万元划拨至法院帐户。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均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期间被告并未采取任何解除保全措施。2011年7月12日,原告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领回了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理诉讼并保全原告7万元,致使原告在诉讼期间无法使用该笔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932元(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1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

原告蒋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帐户在2010年11月18日被冻结。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由于被告违约,被告不肯支付租金并将房屋转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自己违约还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属于恶意诉讼。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损失依据。本案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起诉本案原告,起初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后由于第一次开庭本案原告未到庭,本案被告为了避免由于本案原告转移、隐匿财产造成将来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所以才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只是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存款还在银行,利息照样计算,故不存在损失。原告现在再主张利息损失等于是重复计算利息。且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诉请无客观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就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写明冻结某某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存款7万元,并不是60万元,也没有体现原告所说的法院划拨7万元的事情,即便存在该情况,也是法院和原告的事情,和被告无关。证据2、3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纠纷由来已久,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以及提起上诉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败诉的结果并不一定代表是恶意诉讼,原告以此判决来认定被告是恶意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某某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蒋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蒋某某返还多收取的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346元及押金1,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元,赔偿租金扩大损失19,500元、装修损失53,907元。该案案号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428号(以下简称1428号案件)。同年11月8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蒋某某在某某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存款7万元,同时张某某向本院交纳14,000元现金作为担保。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蒋某某在某某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存款7万元。

2010年12月6日,蒋某某以本院裁定冻结存款7万元但被冻结帐户内有存款6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并同意将该帐户内的7万元划拨至本院帐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扣划蒋某某在某某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存款7万元后,解除对该帐户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蒋某某在1428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1日解除,张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1,800元、水电费372.10元、违约金1,300元,押金在抵扣应付费用后如有多余,予以返还。

2011年3月24日,本院就1428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尚欠租金1,800元未付,并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已经构成违约,故判决:张某某与蒋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23日解除;张某某支付蒋某某租金1,800元、违约金1,300元;蒋某某返还张某某押金960.08元;张某某要求蒋某某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院认定事实无误,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2日,本院已将7万元发还给蒋某某。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自愿补偿蒋某某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1428号案件中,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故张某某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张某某因房屋租赁与蒋某某多次发生纠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1428号案件最终经法院判决其诉请并未获支持,蒋某某据此以张某某在该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简单地以胜诉或败诉的结果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1428号案件中,张某某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7万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目的亦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其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在142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亦不具有违法性,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故其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张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补偿蒋某某5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蒋某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蒋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一年 九月 八日
书记员: 王彦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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