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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兆堃因与王洪兰、高思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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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终字第14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堃。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兰。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佟。

上诉人孙兆堃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兰、高思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经过长岭县建设局太平川分局的审批,被告王洪兰依法取得了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新丰路406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2011年5月,在因被告王洪兰拖欠原告欠款将其子仇铁峰诉讼到法院期间,王洪兰私自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违法转让给第二被告高思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洪兰辩称,我和王海燕同居生活多年,这块地方是王海燕的,我是帮助王海燕办理准建证。之所以准建证上写我王洪兰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我俩同居,我特意要求写我的名字,否则我不同意和他同居生活。这块地方我没有处理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思佟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询问其时称,2011年4月份,我到长岭县建设局太平川分局申请在争议的这块土地上审批建楼时(其中一部分土地为争议的地块),发现王洪兰的建房批件在2008年时已经作废,建设分局将这块地批给我使用,但王洪兰在这块土地上花钱垫土了,所以我和王洪兰儿子仇铁峰达成协议,我给他一套120平方米左右的一带二商铺作为补偿。此外,我审批这块地时地上没有建筑物,是空地。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2日被告王洪兰在长岭县建设局太平川分局申请办理了一份建设工程准建证〈太建准字(2006)第023号〉,建设地点太平川镇新丰路北侧,建筑面积406㎡,砖瓦结构住宅。王洪兰办理完建设工程规划和准建证后却没有建房。2009年5月,被告王洪兰和王理丰合谋称自己与沈阳铁路局领导是亲属,手中有大量的废旧铁轨,骗取了原告孙兆堃购买废旧铁轨的40万元预付款,案发时王洪兰尚欠29.5万元。案发前的2011年1月26日,王洪兰在给孙兆堃作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定于2010年2月6日前返还伍万元,若不返还以房产抵押。当时王洪兰将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证押给孙兆堃。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洪兰被本院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判刑二十年。2011年5月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洪兰之子仇铁峰欠款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8月15日撤回起诉。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洪兰通过律师办理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其子仇铁峰办理太平川镇新丰路北侧的房产出售事宜。同日其子仇铁峰与被告高思佟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今仇铁峰将位于新丰路北侧一块宅基地转让给高思佟,关于宅基地转让事宜所可能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仇铁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费问题,但本院询问被告高思佟时,高思佟称作为给王洪兰房场垫土的补偿,承诺在开发完的楼房中给仇铁峰120平方米左右的一带二商铺一套。而本院询问仇铁峰时其表示口头协议,盖楼挣钱后给点补偿,未说明具体数额。现查明争议的土地已被高思佟使用并在土地上建筑了住宅楼。庭审中被告王洪兰认为争议的房场是王海燕的,自己没有处分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王洪兰主张案外人王海燕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王洪兰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王洪兰实际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虽然被告高思佟与被告王洪兰之子仇铁峰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上没有约定转让费,但是在本院询问被告高思佟的笔录中高思佟明确表示给仇铁峰一套一带二商铺作为补偿费,且仇铁峰也没有表示转让是无偿的,因此不能认定宅基地转让是无偿的,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兆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在长岭县建设局太平川分局调取了争议的土地档案,登记人为被上诉人王洪兰,即王洪兰依法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在王洪兰被依法判处徒刑后委托其儿子仇铁峰将争议的土地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高思佟,但通过档案记载,该转让是无偿转让,没有约定任何的转让费用,虽然原审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向高思佟了解情况时陈述称:给仇铁峰一套120平方米左右的一带二商铺一套作为补偿,但其只是被上诉人的一种辩解,并没有书面的协议和约定加以证实,同时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承诺的是给仇铁峰并非是王洪兰,而且庭审时王洪兰也否认这个事实,说根本就没有将土地转让给高思佟,同时在仇铁峰陈述时,说高思佟给过他承诺,在条件好的时候给一定的补偿,并没有提到120平方米的商铺,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仇铁峰是争议土地转让的代理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但原审却以询问仇铁峰的内容来证实转让有偿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高思佟没有任何的书面申请不参加审理,但原审却没有按照缺席审理的程序审理此案。

二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王洪兰自2006年7月12日取得长岭县建设局太平川分局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的建设工程准建证后,一直没进行房屋建筑,至2011年5月,高思佟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住宅楼的事实属实。关于仇铁峰经王洪兰的委托将该土地转让给高思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仇铁峰和高思佟的调查笔录认定转让是有偿的并无不当。原审经合法传唤高思佟开庭,高思佟未能到庭,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兆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键男
审判员: 徐芳
代理审判员: 李铭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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