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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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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6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

第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红梅、被告(暨被告刘某和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某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姐姐。自2010年9月29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双方约定最终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因被告届时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7万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其名下上海市黄浦区某路429弄3号702室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本案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郑某某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理应知道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郑某某、刘某与第三人就上海市黄浦区某路429弄3号7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将该房屋权利人恢复为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因被告郑某某曾欠父亲约20万元欠款,后父亲生病期间本案第三人为父亲支付约20万元医药费,故被告郑某某在父亲的指示下,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本案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为此支付契税9000元。第三人此前已经知道两被告外欠巨额欠款,第三人至今亦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两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买卖和过户手续时,被告郑某某月收入约5000余元,被告刘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两被告没有其他房屋或价值较大的财产,对外亦不享有债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现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缴纳的契税无法返还,两被告同意由自己承担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某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姐姐。上海市黄浦区某路429弄3号702室房屋原产权人为两被告。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郑某某在明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以90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郑某某为此缴纳契税9,000元。2011年5月17日,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郑某某,但第三人郑某某至今未向两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

另查明,自2010年9月29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合人民币200余万元,后因两被告未依约于2011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77,519元,偿付利息损失49,47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郑某某、刘某确认尚欠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77,519元、利息人民币70,000元,被告郑某某、刘某应于2011年11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所欠原告之借款,已经得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应属合法债权债务。现两被告在尚欠原告200余万元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所属的唯一一套市值约100万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显然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系争房屋权利人应由第三人恢复为两被告。被告辩称曾欠父亲20万元,而第三人为父亲花费医药费20万元,两被告在父亲指示下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因被告未就该说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为行使撤销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理应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现第三人在明知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受让两被告无偿转让的财产,第三人对此亦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现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亦同意偿付原告的该项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某某、刘某与第三人郑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就上海市黄浦区某路429弄3号702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海市黄浦区某路429弄3号702室的权利人变更手续(产权人由第三人郑某某恢复为被告郑某某、刘某)。

三、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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