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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甲置业有限公司因与上海乙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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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甲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乙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绍兴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乙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x(商)初字第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委托方为(甲方)甲公司、承接方(乙方)为乙公司、项目地址绍兴市某大道;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服务;项目名称为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面积售楼处2,048平方米(暂定)、样板间906平方米(连排别墅2套);甲方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及文件为设计任务书、特殊选材要求、建筑图纸各1份;乙方分阶段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如下,1.初步概念设计阶段:项目定位及设计概念介绍、总平面初步概念介绍、主要出入口及动线初步规划、室内设计意向介绍、设计进度安排各1份;2.深化初步设计阶段:各层平面设计、主要出入口及动线平面设计、部分立面及剖面设计、主要空间效果图、家具装饰及材料颜色等设计资料(软装初步提案),除主要空间效果图为每房型3张外,其余各1份;3.施工图制作:室内设计平面图8份、天花平面图8份、电气点位平面图8份(包括但不限于灯具、开关、插座、弱电等布置图,且不含系统图)、地面铺砌平面图8份、室内立面图8份、施工节点图8份、家具装饰及材料颜色等设计资料(软装提案,每个空间均有软装的相关提案)1份、材料样品1份;上述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均需得到甲方的认可后,方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所有超出上述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及印刷份数,甲方需另行支付费用,费用计算标准如下:效果图,1,200元(人民币,下同)/张、施工图,800元/套、其它另议;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的设计服务费暂订总价为1,520,000元;支付方法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首付设计服务费用的25%,计380,000元;2.甲方审阅深化初步设计阶段图纸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服务费用总价的30%,计456,000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制作阶段图纸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服务费用总价的35%,计532,000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设计服务费用,计152,000元整;设计服务费用于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支付。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作出约定: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交资料及文件,若延迟超过规定期限7天以内,乙方顺延相应交付设计文件时间,若甲方延迟提交件超过规定期限7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乙方设计需要返工时,甲方应按乙方的耗工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且另以补充协议重新明确合同条款,否则视为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乙方未开始该阶段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该阶段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50%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4.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5.乙方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应收设计费2%,相对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延误合同规定的设计费用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支付乙方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的2%的违约金;6.乙方应对设计文件中的疑问做出解答,并配合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7.乙方发现承建商有失误而影响项目的整体表现及质量标准时,应建议甲方停止承建商施工,改正失误;8.乙方应邀参加双方约定的工程例会,但不包括日常工地监理及持续实地监理,如需乙方派人长驻现场,应另立协议执行;9.乙方保有设计成果公开发表权力,但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现以上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受合同约束;10.为了保证实际施工中的效果能符合设计要求,乙方保有在施工中部分变动及修正图纸以及相应施工项目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返工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且以不超过实际施工总额的3%为限。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了首付款380,000元,乙公司也开始了设计工作。2010年9月3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致函,内容为:“兹因贵公司至今未能答复我司有关售楼处和样板间后续设计的具体配合方式和付款时间节点,我司深惑不解,不知如何开展后续工作,从今日起我司只能停止以上项目的所有工作直至贵公司来文指示,特此告知”。2010年10月1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致函,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9月30日关于停止某楼盘项目所有设计的函收悉,鉴于我公司某楼盘项目定位高端,立志塑造地区no1项目,样板房及售楼处是客户身临其境感受某楼盘项目的直接窗口,对我某楼盘项目的销售意义非凡,所谓‘精工出细活’,室内精装设计必须精益求精,如实体现我项目的定位与特征。但从前阶段贵公司合作内容来看,贵公司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贵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更多地注重是设计任务的完成,而非从项目的实际需要去考虑和要求设计进度与设计成果质量。其次贵公司作为专业的室内设计单位,虽然在行业内存在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但在与我公司某楼盘项目的前期合作过程中,由于贵司在设计思路、方向上与我公司存在较大偏差,以致贵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及相关工作内容,根本无法满足我公司某楼盘项目室内精装要求,导致工作推进缓慢,无法按原协议约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最终使双方产生分歧。鉴于贵公司认为双方未来继续合作困难,并有意中止合作,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后,同意就有关中止合同事项与贵公司协商善后事宜”。2010年10月13日,乙公司回函甲公司,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10月11日关于某楼盘项目来函收悉。我司充分理解贵司对该项目之定位及要求,这与我司历来秉承对设计作品之严谨理念实为一致。但来函中贵司对我司工作的指责以及将双方产生分歧原因归咎于我司,我司深感困惑。虽然双方合作中确实已产生困难,但我司并未提及中止或终止该项目的合作,只是对贵司提出暂停样板房设计以及修改售楼处平面配置等细节上有不明之处,因此数次发文请示贵司,但贵司一直未予答复,故我司只能暂时搁置设计工作。如贵司所言,目前双方已难继续合作。我司亦同意终止‘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合同。至2010年9月30日,我司设计工作已进行到深化阶段。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我司该阶段设计费456,000元。我司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并结合该项目实际情况,故决定只收取该阶段设计费300,000元,双方原合同终止。我司再次强调,相信该项目合作终止并非双方初衷。希望能与贵司妥善解决好后续事宜,亦希望今后能有机会和贵司再次合作”。2010年10月20日,乙公司再次向甲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于2010年10月13日回复贵公司来函,表示同意终止‘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合同,但至今仍未能收到贵公司答复。希望贵公司能于2010年10月22日前就原合同终止及深化阶段设计费的支付事宜作出明确答复,以利双方妥善解决该合同后续事宜”。2010年12月1日,乙公司将一张金额为456,000元,经营项目为室内设计费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甲公司。因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设计费,故引发诉讼。

原审审理中,乙公司诉称设计工作中双方的会议纪要及甲公司所提出的意见都是通过qq、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进行传送的,故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号码为“2xxxxx69”、“4xxxxx52”的qq聊天记录及通过lxx.xxx@163.com收发的邮件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号码为(2011)沪徐证经字第xxx1号、xxx2号、xxx3号、xxx4号、xxx5号、xxx6号、xxx7号、xxx8号、xxx9号、xxx0号。乙公司证明曾在qq及电子邮件中对设计项目中会所空间(游泳池、红酒室、健身房、棋牌室、台球室等)、样板房空间(卫生间、衣帽间、书房等)提出方案且经甲公司回复。甲公司原审当庭表示,与乙公司qq联系及发邮件的丙(网名)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但对聊天及邮件的内容均予以否认,认为甲公司从未通过qq及邮件接收过设计的样稿、会议纪要等内容,公证书中也有许多文件都未打开,且陈某系甲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乙公司的设计样稿及双方的会议纪要进行答复、发送;另外不排除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内容有篡改的可能。至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与乙公司qq聊天及发送的邮件是何内容,甲公司表示不清楚。乙公司另称,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的图纸曾至甲公司开会讨论时通过u盘拷贝给甲公司,并在原审庭审中出示部分图纸稿件,甲公司则予以否认并称乙公司从未向甲公司递交过任何稿件,甲公司仅确认乙公司在设计初期至甲公司进行过开会讨论,但双方也无书面的会议纪要记录。此外,甲公司原审当庭表示同意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于2011年7月至甲公司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进行实地查看并进行了拍照,乙公司主张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的平面结构中的区域划分、房型等与乙公司初步概念设计是一致的,且甲公司的红酒室的布局及样式与乙公司深化初步设计全部吻合。甲公司对此解释为,平面设计的布局受到了面积、位置、用途的限制,对于红酒室的设计认为与乙公司深化初步设计并不完全一致,并提出因乙公司无法提供甲公司书面签收的设计文件,故认为乙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甲公司也提供了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实际施工的部分照片,称从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看也与乙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样稿外表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11月1日,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为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对甲公司甲置业某楼盘项目售楼处会所一层、二层公共使用空间,建筑面积为2,193平方米;一套样板房,建筑面积为444平方米进行设计、施工,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657,900元及222,000元,合计879,900元。

乙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解除乙公司、甲公司之间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2、判令甲公司支付服务费456,000元。

甲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设计服务费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乙公司是否履行了《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甲公司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深化初步设计,并向甲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计图纸。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因乙公司无法提供甲公司书面签收的记录故对乙公司的设计工作量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未对乙公司递交设计文件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对于资料的交接也从未形成书面签收的交易习惯;其次,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光盘、来往函件、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之间印证了甲公司的甲置业某楼盘售楼处、样板间项目确与乙公司的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有重合之处;最后,甲公司在《关于乙公司中止某楼盘项目合作回函》中对乙公司设计方案及相关工作认为存在问题并非是甲公司辩称的理由,且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从未向乙公司书面催讨过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的相关图纸。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提供了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的设计图纸;2、合同解除后,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深化初步设计阶段服务费。原审庭审中,甲公司当庭确认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予以解除。因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按乙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虽然乙公司的深化初步设计阶段的图纸并未得到甲公司的认可,但多次与甲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且甲公司实际建造的项目中也采用了乙公司的部分设计方案。另,合同中曾对甲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如何计算乙公司工作量进行过约定,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甲公司应按深化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50%支付给乙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庭审中,诉争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故对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乙公司仅部分履行合同的设计义务,故应按实际的工作量确定设计费用。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设计费的反诉请求,虽然甲公司对乙公司通过qq及邮件向其工作人员陈某发送相关文件资料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邮件进行反驳,且甲公司也无法对已建项目的室内设计与乙公司设计存在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另,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遂判决:1、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予以解除;2、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设计费228,000元;3、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4、本案本诉受理费8,140元,由乙公司负担4,070元,甲公司负担4,0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甲公司按深化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50%支付费用,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乙公司是否交付了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是否经甲公司审阅认可以及乙公司的工作量等关键事实均未予以查实;乙公司的设计工作进度严重逾期,其设计图纸未被甲公司采用,乙公司单方面停止设计工作并终止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乙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甲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乙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初步概念设计以及着手进行了深化初步设计。对于设计工作的成果,依据经公证保全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目前项目完工后的现状与乙公司设计图纸的对照比较,可以认定乙公司已经基本交付。签约至甲公司第一次正式致函2010年10月11日的长达半年多时间里,若乙公司不积极履约,甲公司不可能熟视无睹,同时在甲公司出具的函件中,也根本未涉及乙公司存在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合同的情形,更多的篇幅则用于指明双方在设计思路和方向上存在较大偏差。甲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协商善后,亦并非基于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而是双方未来继续合作困难。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节点,赋予了甲公司审阅权,乙公司则显得相对弱势。后甲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乙公司也只能附条件予以接受。据此,乙公司要求按照其已完成深化初步设计阶段来确定其应获得的服务费用,但因其工作量和工作成果难以完全满足合同的约定条款,故原审法院酌情以50%予以判定,亦无不当之处。甲公司认定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570元,由上诉人绍兴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雯
二○一二年 三月 七日
书记员: 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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