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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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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9-18
【编辑日期】 2014-02-20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湖民一终字第258号
【案例摘要】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一般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与认定标准,需要结合保险合同限制条款的文义以及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确定。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一般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与认定标准,需要结合保险合同限制条款的文义以及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972006331日)

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终字第258(2006918号)

【案情】

原告:郑克宝,男,1982125日出

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农村居民,住广德县邱村镇佛堂村潘村100号。

被告:徐伟良,男,19614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长兴县和平镇徐家斗自然村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128号。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612258分,原告乘坐由杨建平驾驶属被告徐伟良所有的浙EB1662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遇情况车辆失控,致该车上的乘员即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杨建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责任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费了医疗费64990.91元和交通费1677元。20051026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左上肢截肢为五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肝修补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为十级伤残,胸部疤痕形成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经本院审查其适合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6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的4%。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良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5万元。

另查明,被告徐伟良于200412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
计算免赔额;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座,每座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110时起至20051231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如下: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中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原告郑克宝诉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642874.55元。被告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当首先依照其与被告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伟良除对超出限额部分应给予赔偿外,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徐伟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伟良负担二、由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徐伟良辩称:被告徐伟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伟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安装假肢的价格及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实用型的辅助器具价格予以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杨建平所造成,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非车主即被告徐伟良所造成,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徐伟良不同意承担。综上,被告徐伟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系浙EB1662车上的乘员。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被告徐伟良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审判】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杨建平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克宝无责任。因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故杨建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徐伟良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4990.91元、误工费7140.86元、护理费3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1677元、伤残赔偿金829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700元,合计314716.64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处伤残,给原告今后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被告徐伟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4716.64元。因被告徐伟良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原告开始虽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该车碾压致伤,故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即原告已经离开浙EB1662车后又被该车碾压才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此时,原告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2、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被甩出车外后既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而是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故原告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3、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该条款中“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即转为第三者)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包括在免责范围内;第二种解释是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包括在免责范围内。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本院采信“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即转为第三者)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包括在免责范围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而非“车上

人员责任险”。因被告徐伟良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由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以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违背了郑克宝是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因为该起交通事故为一起整体交通事故,而非二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也非在乘坐身份结束下车后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以被上诉人为合同中的第三人而不适用合同第六条,是将被上诉人郑克宝从车中跌出换成离开属于偷换概念。

被上诉人郑克宝和徐伟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EB1662大型汽车驾驶员杨建平在驾驶车辆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建平负全部责任。因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上诉人徐伟良所有,故杨建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徐伟良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徐伟良将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以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违背了郑克宝是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郑克宝在事故发生前系浙EB1662大型汽车的乘客,但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郑克宝并非仅是车上人员,故原审将受害人郑克宝视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保险合同第六条,是将被上诉人郑克宝从车中跌出换成离开属于偷换概念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由于郑克宝的身份为第三者,符合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即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的规定。故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即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二是如何确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看,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不直接与保险公司发生法律关系,那么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呢?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一般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交强险”,法律已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故本文对此不作探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理由如下:(一)第三者责任险在性质上是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同时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这种做法更符合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的精神,让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还有利于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

(二)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终受益人应是受害第三者,由第三者作为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不损害保险公司和赔偿义务人的权利,也不加重保险公司和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借故拒赔或少赔的现象大量存在,赔偿义务人都要求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投保人可以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受害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移转给第三者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请求权。综上,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一起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共同被告。

本案中,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辆肇事方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辆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因其赔偿的责任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故法院直接判决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合法的。

二、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责任保险的类别不同而有差异,但均以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范围请求权者为限。责任保险合同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可因保单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有所限制。例如,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机动车责任保险单一般约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车辆上的成员、被保险车辆上承运的旅客,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如下:“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此规定,明显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车辆的旅客则因“车辆下的受害者之限制也被排除,同时从车主还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得到印证。“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责任保险第三者还有一个时间限定,即该第三者必须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车辆在报废期间或者是停运期间发生的事故受害第三者也不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那么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即车上旅客转化为“第三者或者第三者转化为车上旅客”。应该说,完全是可以转化的,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要区分一个人是“车上人保险还是车下人保险”有时确实不容易,因为有临界状态,那么不妨从“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来看,前者最高限额是5万,后者是50万,两者数额相差很大,原因在于车上与车下人所面临的危险不一样,也就是说车上的危险(风险)要小。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区分车上还是车下的标准定位风险的大小。本案一审中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原告开始虽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该车碾压致伤,故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即原告已经离开浙EB1662车后又被该车碾压才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此时,原告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原告自从被甩出车外的那一刻起,面临的风险就要大于车上人所面临的风险,因此已经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再加上原告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那么属于第三人无疑。

综上,本案中原告造成的伤害主要原因仍然是交通事故,这在时间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时间条件。同时,由于其造成的伤害在车外,身份已经由“车上人转化了车下人第三者),因此从时间、身份以及结果的多角度考察,原告都是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身份认定,即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确定,目前《保险法》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容许在保险合同中作出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是可以任意的呢?笔者认为,这种限制的权利也是应受限制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分散社会风险,保护弱者的利益,如果容许保险人依仗其强势地位随意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包括以一些技术性规则消减其责任),则有违保险合同之缔约目的。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面对限制第三人”范围的条款时,要依据合同的目的以及缔约的性质作出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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