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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朱某某、任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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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2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坊商初字第19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丁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英,系被告朱某某的姐姐。

被告任某某,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X翠,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某、任某某、第三人任X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英、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任X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任某某、朱某某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250000元,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月7日把自己名下房产(坊子区公安街XX号院内XX号X-XXX,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过户给其姐任X翠,新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0024XXXX,被告拒不遵照调解书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蔑视,同时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74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该房产恢复到原房主任某某名下;2、原告为实现诉讼请求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在我认识任某某之前已经存在,是坊子区人民医院的福利分房,我与任某某结婚后得知,该房屋是任某某、任某某的父母、姐姐共同出资购买,因为是福利分房,只能以单位职工的名字购买,所以写了任某某的姓名。我与任某某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女方名下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故该房屋与我无关。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我、我父母和我姐姐任X翠的共同财产,与朱某某没有关系。该房屋是坊子区人民医院福利房,是1999年5月1日购买,由任某某、任某某父母、任X翠共同出资购买,因为是单位福利房,只能以单位职工的名字购买。该房屋由任某某免费居住,但当时有约定,等任某某购买了新的房子后,该房屋就归任某某的父母和姐姐所有,因为房产证找不到了,一直没有过户。二,上述情况,原告知道。原告在起诉我时并没有查封该房产,被告房产证找到后在办理完毕过户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对于调解书,被告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是法庭调解时朱德英调解的,任某某并不知道。

第三人任X翠陈述称:一,涉案房屋是任某某、我父母和我的共同财产,与朱某某没有关系,系我们三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坊子区人民医院福利房,是1999年5月1日购买,由任某某、任某某父母、任X翠共同出资购买,因为是单位福利房,只能以单位职工的名字购买。该房屋由任某某免费居住,但当时有约定,等任某某购买了新的房子后,该房屋就归任某某的父母和姐姐所有,因为房产证找不到了,一直没有过户。1999年当时物价还非常低,6万余元是一个天文数字,任某某刚上班2-3年,工资仅有300余元,买这个房子根本不可能,这个房子买的时候是我们三方出资。二,上述情况,原告知道。原告在起诉任某某时并没有查封该房产,被告房产证找到后在办理完毕过户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法庭非要处分该房屋,对于我和我父母的部分必须预留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和被告朱某某、任某某、案外人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我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25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丁某225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95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任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1日,我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朱某某、任某某及案外人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1月6日,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任X翠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任某某朱某某乙方(买方):任X翠……一、甲方愿将坐落于坊子区公安街80号院内XX号楼X-XXX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四、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正。付款方式:一次付清……”。其后,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与第三人任X翠到潍坊市坊子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潍坊市坊子区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任X翠办理了房产证

另查明:(2013)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任某某、朱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丁某向我院申请执行。被告任某某在2014年2月25日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无偿赠与了本案第三人任X翠。第三人任X翠在2014年3月5日的执行笔录中称:“我们一起去潍坊办的过户手续,只是办的过户手续,没有交易手续,没有花钱,我们姐妹俩不需要。”

上述事实,有(2013)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执行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与第三人任X翠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任某某及第三人任X翠在执行笔录中均认可涉案房产系无偿转让,且其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致使(2013)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损害了本案原告丁某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任某某抗辩称(2013)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房产所有人,被告任某某、朱某某及第三人任X翠均称,系被告任某某婚前由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父母及第三人任X翠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对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与第三人任X翠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涉案房产恢复至被告任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两项共计1120元,由被告任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玉

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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