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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应富与周向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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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10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95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彭应富,自由职业。
被告周向阳,公司职员。
原告彭应富诉被告周向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富、被告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应富诉称,2011年3月,被告周向阳酒店开业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2年7月16日下欠45000元,双方商定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向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4860元(18个月×45000元×6‰)。
被告周向阳辩称,我不欠原告彭应富的钱。50000元是原告交的进场费。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后酒店经营不善关门一段时间,恢复经营后我要求原告继续送啤酒,但原告要我以欠条的方式向其打了45000元的条子。我写条子是为了让原告坚定对我酒店的信心,但是条子出具后,原告没有给我送啤酒。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彭应富(协议甲方)与被告周向阳(协议乙方)签订《金龙泉啤酒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在协议期间,甲方在乙方承诺全场专销金龙泉系列啤酒,并保证销售中高档啤酒达6360件的销售任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支持(进场费)100000元”。协议第6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首付50000元,待合同协议销售任务完成50%以后,再付清50000元”。协议还约定有“乙方在协议到期时,若未完成,则顺延销售时间,直至完成协议销售任务为止”和“本协议有效期暂订一年,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应富支付给了被告周向阳市场支持费50000元,后被告周向阳经营的酒店因故停业。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彭应富遂停止供货,被告周向阳就原告彭应富所交进场费的退还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彭应富人民币45000元。2013年正月22前还款,如若到期不还按年息6‰计息”。被告周向阳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彭应富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应富放弃了要求被告周向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应富、被告周向阳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啤酒销售协议、被告周向阳出具的欠条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应富与被告周向阳签订协议后,原告彭应富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周向阳提供了市场支持费50000元,被告周向阳在协商停止履行合同后,就进场费向原告彭应富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向阳不按其承诺的时间归还欠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彭应富要求被告周向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向阳辩称不欠原告彭应富的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应富清偿欠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周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则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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