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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文静诉李静全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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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3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灞民初字第01134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尚文静,女,200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云,系原告之父,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全,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文静诉被告李静全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尚文静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静的法定代理人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文静诉称,2010年10月13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陕EH466号三轮摩托车在半引路郭家滩村口将其撞倒受伤,在其病情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其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其中约定:“双方自行解决,李静全赔偿尚文静1000元医疗费”。事发后,由于医疗机构的漏诊,造成其重大误解。其父曾于2011年10月18日向贵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讼,贵院以其父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
被告李静全辩称,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系其与原告之父尚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误解和不公平之处,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是该协议应该解除,原告也应在一年内行驶其权利,原告现在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陕EB466号三轮摩托车在半引路郭家滩村口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原告即日入住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创伤性滑囊炎;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1日出院。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右股骨颈骨骨折,于同年12月3日出院。2010年10月19日,原告之父尚云与被告李静全就原告损害赔偿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约定:2010年10月13日13时30分,李静全驾驶陕E466三轮摩的在半引路郭家滩村口与尚文静(小女孩)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自行解决,不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任何手续和证明,经双方协商,李静全赔偿尚文静1000元医疗费。尚云及李静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时,尚云向李静全出具收取1000元的收条。2011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尚云作为原告将被告李静全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灞民初字第03198号民事判决:驳回尚云的诉讼请求。尚云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1)灞民初字第03198号民事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审后认为2010年10月18日尚文静之父尚云与李静全就处理事故达成协议时,是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的,对此李静全是知道的,该协议直接约束尚文静与李静全。尚云不是适格的原告,驳回其起诉。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5日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3)灞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我院重审。
原告在另一案诉讼中,申请对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漏诊过错与尚文静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尚文静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过程中,医方漏诊了右股骨颈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病案病历、(2011)灞民初字第03198号、(2013)灞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0612号、(2014)西民二终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膝部创伤性滑囊炎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之父尚云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已及时履行。由于医方对原告治疗的漏诊,导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尚云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产生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依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原告之父尚云曾作为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权之诉,虽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但尚云之诉讼行为代表了其女即原告在“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撤销权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尚云与李静全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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