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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正国、吴春霞与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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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6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喀民终字第337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正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霞。(系辛正国妻子)
委托代理人:汤志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麦盖提县文化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丽,系该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正国、吴春霞与上诉人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3)麦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正国、吴春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治国、上诉人麦盖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兰丽、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吴春霞于2013年5月6日住进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于5月8日行剖宫产分娩下一名健康女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产妇病房内由实习护士对原告之女进行脐部消毒护理时,发现脐周腹壁板块肿胀。5月15日转院送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科后,诊断为:新生儿脐周脓肿、新生儿腹部蜂窝组织炎、败血症,并于5月16日19时许因败血症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喀什地区卫生局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春霞之女,生前系患新生儿脐周脓肿、新生儿腹部蜂窝组织炎、败血症而死亡。该结论与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后经麦盖提县卫生局委托,喀什地区医学会于2013年8月14日组织医学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喀什地区医学会鉴定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在核算赔偿比例时,应由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负有全部责任。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7.33元、误工费1464元、交通费505.2元、住宿费917元、仅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58240元、丧葬费22288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合计392341.5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律师费23693.6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状中均以喀什地区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索赔依据,但又要求在核算比例时必须按100%的比例核算,继而又否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负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其次,医院至少在新生儿出生后关键时间段的7天里是有护理记录的,院方应当承担的是完全责任的说法没有法理作为支撑。“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这里的“其他困素”不能排除患者自身的特殊体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因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对应主要责任的赔付比例50%至90%进行赔偿,不能是原告主张的100%赔偿责任。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所称的2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5月6日原告吴春霞因临产住进麦盖提县人民医院,5月8日行剖宫产术产下一名正常女婴。5月14日下午,在产妇病房内由护士对该女婴进行脐部护理、换药时,发现脐周下端肤质略硬。后经外科医生查看后,给予红霉素软膏护理脐带,硫酸镁外敷脐周下端水肿处消肿。该晚夜间,婴儿发烧至38℃,于5月15日早晨转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脐周脓肿、新生儿腹部蜂窝组织炎、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并于5月16日I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5日麦盖提县卫生局委托喀什地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喀什地区医学会作出喀医鉴2013-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载明:“1、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在吴春霞行剖宫产分娩一女后,知道该新生儿是高危儿、珍贵儿的情况下,住妇产科七天时间里,妇产科对新生儿的病情观察不仔细,体格检查不全面、不详细,病历中无一次完整的、全面的针对新生儿的查房记录。2、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母乳喂养护理记录单5月13日早班护士已记录新生儿精神差,脐下有硬块,医生的病程记录是5月14日18∶00护师给新生儿脐带换药时发现脐周异常。在首次发现新生儿脐周异常到次日请相关科室会诊长达30多小时里,新生儿的病情未引起产科的重视,以至延误了早诊断、早治疗的机会。3、新生儿发生病情变化后,请儿科会诊二次,尤其是第二次会诊医生仅针对新生儿发热做对症处理,体格检查不全面、不详细,未查找发热的原因,延误了诊断和治疗。4、外一科医生会诊,业务水平不高,误诊为“脐尿管未闭”,延误了有效治疗。5、在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会诊均不规范,无请会诊和会诊记录,会诊不及时,会诊质量不高,延误了诊断和治疗。6、新生儿转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途中无医护人员陪伴,医疗完全无法保证。7、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科的诊断和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同时证明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廷误了新生儿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新生儿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以上行为和做法有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和事实,与新生儿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负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另查明:原告之女转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医疗费2414.54元。为带原告之女前往喀什治疗及处理尸检、丧葬等事宜,原告亲属2人误工6天,并花费交通费505.2元、食宿费917元、鉴定费2000元。
基于上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之女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和事实,延误了新生儿的最佳治疗时机,而造成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喀什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而对原告并未划分责任或认定原告方存在过错,且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也不能举证说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仁。现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14.54元、误工费1464元(44576元÷365天×2人×6天)、交通费505.2元、住宿费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元/年×⒛年)、丧葬费22288元(44576元÷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合计408058.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中,本院支持其中408058.7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律师费及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50%至9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辛正国、昊春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8058.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辛正国、吴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61元,由原告辛正国、吴春霞负担3386.74元,被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负担6574.26元。
宣判后,辛正国、吴春霞及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辛正国、吴春霞上诉称,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偏低,本案律师费应由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承担。
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上诉兼辩称,医院没有延误新生儿的诊疗,吴春霞曾有习惯流产史,新生儿自身因素造成,鉴定报告意见由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而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实属判决不当,要求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辛正国、吴春霞各项费用共计408058.7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辛正国、吴春霞的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83352元计算,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费,而不是人均消费性支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律师费由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承担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辛正国、吴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辛正国、吴春霞的新生儿死亡原因有喀什地区医学会作出喀医鉴2013-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行为和做法有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和事实,廷误了新生儿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新生儿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对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提出的已尽到医疗合同的诊疗医务,没有延误诊断和诊疗,护理符合常规,医院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鉴定书分析材料中没有陈述患方存在自身因素过错和过失行为,鉴定结论也没有给患方划分任何责任。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吴春霞存在流产史、染色体异常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故麦盖提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承担3461元,由辛正国、吴春霞承担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小 梅
审 判 员 王 海 芸
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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