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徐美华与 劳动争议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11-20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东民初字第296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徐美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塑业)。
法定代表人王煜,总经理。
所在地:东海县石湖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美华与被告中乾塑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元,被告中乾塑业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新浦车间工作,工种是缝纫机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期间无固定休息日。原告入职后,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左右,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张贴公告决定将位于新浦的第三车间关闭,3月14日下午四点多钟,被告通知原告,新浦车间和锦屏车间合并,要求原告去锦屏车间上班,不愿去的算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去锦屏车间上班,实际是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目前己实际终止。
请求:1.撤销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75元(2月921元,3月105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止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5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计9800元(原告在职期间3年,经济补偿金3.5个月,双倍经济赔偿金计7个月)。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证了:1、两张公告单,公告单内容为:“介于整个市场的金融环境和本厂的经营需要,经本厂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公司锦屏加工点,该车间所有缝纫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到中乾公司锦屏车间报到并上班,公司考虑到新浦到锦屏上班路程有点远,经研究决定给予一定的交通补助,对响应公司号召的员工每人给予200元的奖励并于次月工资里发放。2013年3月11日。”
2、原告工作服两套,短袖和长袖印有中乾的标识,证明目的:原告属于中乾的员工。
3、原告及其同事在与被告协商厂房转移以及用工补偿问题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同被告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新浦车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同样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员工。
4、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以及原告同事在被告中乾公司位于欧华物流院内工作。
5、仲裁决定书
被告中乾塑业辩称,被告在新浦区并无车间,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发生了劳动关系,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原告在第三方连云港市新浦新新纺织塑料厂提供计件计算报酬的非全日制用工,与新新塑业纺织厂形成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但与被告不具关联性,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该公告单并非被告所张贴,公告单看不出欧华物流园内的缝纫车间是被告单位的所谓加工点,对两张公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内容牵扯到被告公司简称有异议。
证据2,被告曾委托第三方新浦新新纺织塑料厂代加工相关产品,作为合作单位曾向新新纺织塑料厂赠送过一批工作服,供其员工使用,工作服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在仲裁委期间质证过,意见与仲裁委相同,第三方新新纺织塑料厂人员与原告进行交谈和被告无关,王煜作为对这批工人一种挽留,他去和工人进行谈话不代表中乾公司和原告等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煜的身份是新新纺织塑料厂负责人王学保的儿子,他去进行的交谈并不是以中乾法人的身份进行的,仲裁期间对该录音是否王煜交谈也没有进行核实。
证据4,证人在物流院内做过工作事实应该有可能有这个事实,但是这两名证人的法庭表现看她们的文化程度和她们从事的工作都让她们没有必要了解是和谁建立劳动关系,她们对自己同事的姓名有的记不全尤其证人尹洪某是只记得姓很少记得名字,所以她们的证言是有人在对她们教唆和引导,她们虽然和原告曾经是同事关系,但不代表她们和原告都是被告的劳动关系相对方,事实上在欧华物流园租用该车间并使用的是第三方新浦新新纺织塑料厂,两名证人是新新纺织厂提供计件报酬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员工。
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证了:
1、新新纺织塑料厂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新新纺织塑料厂地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新街经济巷2号。
2、新浦区浦西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为新新纺织塑料厂原注册地址为新新街经济巷2号,后于2009年旧城拆迁,该房屋已被拆迁,厂址迁至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
3、连云港公安局新海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所举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是:第三方新新纺织塑料厂原在新浦区新新街经济巷2号,2009年因为原厂房车间搬迁到欧华物流院内并在那里从事相关业务。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持异议,我们认为它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公司是存在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新新纺织塑料厂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证据2,它的性质相当于是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在法庭出具的证言应当要有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7日设立后开始经营,2012年5月25日在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公司住所地为东海县石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煜。连云港市新浦新新纺织塑料厂1989年10月成立,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新街经济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保。王煜为王学保的儿子。
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徐美华被中乾塑业安排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工作,并为原告发放了印有中乾塑业标识的工作服,原告工种是缝纫机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无固定休息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欧华物流院内张贴公告,决定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公司锦屏加工点,该车间所有缝纫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到中乾公司锦屏车间报到并上班。原告等人不同意到锦屏车间上班,与被告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新浦车间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法人代表王煜言明不同意去锦屏车间上班的,可以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3年8月向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东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美华与中乾塑业无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案件。
另查,2012年6月1日起连云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由930元/月调整为1100元/月。
2013年7月1日起,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原告2013年2、3月份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1、2、3、4、5及被告举证1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徐美华与中乾塑业有无劳动关系?原告徐美华与中乾塑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中乾塑业在原告工作场所张贴的公告单上声明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并入中乾公司锦屏加工点,明确了欧华物流院内的缝纫车间为中乾公司的车间,缝纫车间的员工即为中乾公司的员工。2、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工作服是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劳动过程中的着装,是区分自己的员工与其他单位员工的标识。3、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原告及其同事在与被告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新浦车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时,认可原告工资由中乾公司发放的。4、原告及其同事在与被告主管以及法人代表王煜协商新浦车中乾公司间的人员去留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时,在谈话中王煜是以中乾法人的身份与原告等人交谈的,并没有谈到受新新纺织塑料厂法人代表王学保的委托与原告等人谈话。5、证人证明原告及其同事在欧华物流院内作为被告中乾公司的员工工作。被告举证的新浦区浦西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企业厂址的变更应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为依据,即使新新纺织塑料厂厂址迁至幸福广场欧华物流院内,中乾公司法人代表王煜是新新纺织塑料厂法人代表王学保之子,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中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中乾公司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徐美华各项费用为:2013年2、3月份工资2200元(1100元/月×2);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30元(930元+1100元/月×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1100元/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75元,低于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徐美华2013年2、3月份工资197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徐美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3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徐美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7205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员  周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