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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九民与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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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5
【编辑日期】 2014-08-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91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91号
原告秦九民,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人。
委托代理人张谪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世家星苑110A号。
法定代表人韦有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九民诉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九民之委托代理人张谪君,被告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九民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48954元购买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鼎盛国际公寓房屋一套,面积92.29平方米。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缴纳了首付房款208954元,余款办理按揭手续,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立即办理房产证书,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575.7元。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是办证主体,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只能向办证机关提供材料进行登记备案手续,但由于被告和建设单位有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备案所需的材料尚缺建设单位的盖章,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备案,愿意继续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由于企业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秦九民(买受人)与被告鼎盛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68号的鼎盛国际公寓第1幢1单元6层10610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2.29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348954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09年7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60%,即(人民币)208954元作为首付款,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余款在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该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首付房款208954元,余款办理按揭手续。2010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后,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当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依照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协助原告秦九民办理完毕鼎盛国际公寓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九民逾期办证违约金348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陕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虹
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
人民陪审员  温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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