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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雪芹与成桂霞侵权责任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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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6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永民一初字第550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盛雪芹,女,汉族,1933年7月25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桂霞,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雪芹与被告成桂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雪芹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成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雪芹诉称:2011年铁路学院大学城修建征地,羊草沟村4社每人分得占地款185000.00元。原告的占地款由被告和李万秋领走(李万秋系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李万秋已死亡)。现原告年龄已高,为避免给生活带来不便,要求被告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另外,李万秋的死亡,原告保留财产继承的权利。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占地补偿款185000.00元。

被告成桂霞辩称:本案案由不正确,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简单,事实没有说清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占地补偿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李万秋领取占地补偿款740000.00元,共计4口人,每人185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185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这笔钱是李万秋领取的。

2、永吉经济开发区羊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铁道学院大学城征用羊草沟村4社土地,该社每人分得土地补偿185000.00元,李万秋全户分得740000.00元,其中包括李万秋母亲盛雪芹185000.00元。给付补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陪同李万秋领款,被告没有签字。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的185000.00元如何分配作出承诺,即给付原告8个子女每人5000.00元,给其外孙5000.00元,剩余款项归李万秋所得。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子女们协商安排的,与原告无关。

2、吉林省医疗救助结算单1张、处方4张、金行信誉卡1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及购买金戒指支出637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有医保报销,实际花费1000.00元多点,金戒指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3、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孙子结婚时给孙子10000.00元、给孙媳妇1000.00元,原告外孙女结婚时给1000.00元,原告过80大寿花费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亲人吃饭花费400.00元、花医疗费300.00元、买丧葬用品花200.00元、送原告去医院打车费200.00元,共计1810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应支付5年的护理费90000.00元、支付10年生活费72000.00元。现在原告获得的185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已没有剩余。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事实不存在。即使事实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占地补偿款明细)、证据2(羊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应获得185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及该款于2011年4月12日被原告儿子李万秋领取,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85000.00元,给其8个子女每人5000.00元,给其外孙刘旭东5000.00元,剩余款项由李万秋保管。且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吉林省医疗救助结算单、处方、金行信誉卡),医疗救助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处方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能确定处方载明金额是否支付,本院不予采信。金行信誉卡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支出16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当庭陈述),关于原告孙子结婚时给孙子10000.00元、给孙媳妇1000.00元,原告外孙女结婚时给1000.00元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过80大寿花费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亲人吃饭花费400.00元、花医疗费300.00元、买丧葬用品花200.00元、送原告去医院打车费200.00元的陈述,原告认为事实不存在,被告无有效证据相佐,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陈述属实,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告居住生活,原告应支付护理费5年90000.00元、支付生活费10年72000.00元的陈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吉林铁道学院大学城征用羊草沟村4社土地,该社每人分得土地补偿185000.00元,李万秋(系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李万秋已故)全户分得74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盛雪芹185000.00元。2011年4月12日该款被李万秋领取。原告分得该款后给其8个子女每人5000.00元,给其外孙刘旭东500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25.00元、购买金戒指支出1622.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成桂霞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原告取得的1850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其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分得该土地补偿款后,给其8个子女每人5000.00元,给其外孙刘旭东500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并已实际给付,上述款项应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25.00元、购买金戒指支出1622.00元,亦应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盛雪芹土地补偿款1362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负担1218.00元,由被告成桂霞负担27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审 判 员  刘东铎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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