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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芳与高建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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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30
【编辑日期】 2014-10-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克民初字第1295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王晓芳,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宝,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晓芳诉被告高建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及其诉讼代理人东艳彬、被告高建宝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6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玩蹦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安全措施未尽到义务,原告在蹦极的过程中因防护物品脱落,导致原告坠落摔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60元、急诊费1793.60元、赤峰市CT费700元、误工费641.20元、护理费6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96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晓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克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克旗医院住院收据两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证据2、克旗医院门诊收据28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克旗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793.6元。
证据3、赤峰市门诊医疗费收据一枚,证明因克旗医院缺乏检查设备,原告到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所支出的检查费用700元,检查结果作为克旗医院的诊疗依据。
证据4、交通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去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5、住宿发票两枚,证明原告去赤峰市医院检查支出的住宿费用。
证据6、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
证据7、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几项用药不合理。
对证据2质证无异议。
对证据3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克旗医院的诊断在先,赤峰市医院的检查结果在后,赤峰医院的诊断不能作为克旗医院诊断依据。
对证据4、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擅自去往赤峰进行检查,被告不予赔偿,且交通费用过高,也没有时间标注,被告不予认可或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上标注是店员,在医院的陈述是无业,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依据。
对证据7胡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①、原告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②、证人证明原告是身体失衡摔下至伤,是原告撒手安全带所造成。③、证人无法证明被告垫付的600元医疗费是为证人交纳的检查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并非因防护物品脱落,而是原告没有按被告及警示牌的要求进行操作,在蹦极弹跳过程中突然撒手安全带,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最终致使原告受伤。2、被告事前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在蹦床前的显著位置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明确写明“升高时两手抓紧两边弹力绳索,不得撒手、防止失去平衡”。在原告即将摔下来的时候,被告急忙接了原告一下,最终使原告的伤害得到进一步减轻。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紧急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600元医疗费。总之,被告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均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完全系因自身未按规定的要求操作,并非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责任完全在原告。3、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在蹦极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更应预料到撒手安全带将会给自身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疏于防范,最终导致自身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为原告垫付6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高建宝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警示操作事项,造成此次事故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操作。
证据3、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撤手安全带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而摔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
对证据2质证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现场是否存有该警示牌,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
对证据3郭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是虚假的。①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②作为正常的保护措施,如果安全带没有脱离原告是不能掉下来的。③原告两手放开安全带是因安全带脱落导致原告紧张而撒手的。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晓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克旗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赤峰市医院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用情况。
对证据4,该票据没有标注乘坐日期及车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该发票未标注日期,本院不能确认系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检查时所发生的住宿费用。
对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对证据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胡某某与王晓芳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系因弹跳过程中安全带脱落而导致受伤的事实。
对被告高建宝提交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以采信。
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在蹦极过程中双手撒开牵引绳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南广场蹦极游乐设施(在平地上支起架子,由绳索牵引游客上下弹动)的经营者。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蹦极设施游玩,在弹跳过程中,原告因双手撒开牵引绳索而落地受伤。后被被告等送到克旗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93.6元。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住院治疗,被克旗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10.6元。因诊疗需要原告住院期间至赤峰市医院进行了高场颈椎MBI检查,支出检查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蹦极游乐设施期间未经相关部门对蹦极设施进行检验,被告作为操作人员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原、被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蹦极游乐设施游玩,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的人身、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但被告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书,操作未经检验合格的游乐设施,本应预见对消费者人身构成危害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在游玩游乐设施过程中受伤,且被告之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选择游乐项目及在游玩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4.2元(包括急诊、检查费)、陪护费641.2元(91.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误工费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641.2元(91.6元/天×7天),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保护的问题。因原告至赤峰市医院做高场颈椎MBI检查系诊疗需要,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应予保护。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应按客车标准2人往返计算320元,住宿费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150计算为宜,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垫付的600元医疗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原告辩称被告交纳的600元系为胡某某垫付的检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垫付的6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宝赔偿原告王晓芳医疗费(包括急诊、检查费用)5604.20元、误工费641.20元、陪护费6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50元,总计人民币7636.6元的75%即572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余5127.45元(5727.45元-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高建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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