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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与刘术彬劳动争议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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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2-13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唐民一终字114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唐民一终字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术彬。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

上诉人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刘术彬于2001年12月到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4月由唐山供电局签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显示被告刘术彬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2005年3月30日由唐山瑞德集团出具的员工登记表记载被告刘术彬在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职务经理,月工资1200元。被告主张根据领导指派,其先后到唐山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唐山瑞

德商城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6日,由刘玉环制表,曹连印签字署名的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被告刘术彬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无故将被告辞退。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唐山瑞德集团出具的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刘术彬在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由公司领导曹连印签字的唐山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7)月份工资表-唐山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10)月份工资表均无被告刘术彬领取工资的记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术彬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三、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术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刘术彬负担,原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成林主张其所书写的伤退申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六级,属于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退申请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唐山瑞德集团出具的员工登记表均可证实刘术彬于2001年12月到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工作、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不属真实有效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之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宝岐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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