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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4
【编辑日期】 2014-10-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眉民终字第414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15022837-7。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白丁,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建委家属楼1-1-9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5040900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7646-7。

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灵龙路512号4栋1单元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005286317。

委托代理人袁敬蛟,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花桥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707035296。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三建司委托代理人周白丁,被上诉人瑞能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敬蛟、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化三建司与瑞能硅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由中化三建司承建瑞能硅公司一期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化三建司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瑞能硅公司委托浙江万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16656869元,经本公司审核,并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核增造价1265214元,核减造价30538514元,审定结算造价为87383569元。瑞能硅公司陆续向中化三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中化三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在4个月内分期支付完毕。但事后瑞能硅公司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尚欠中化三建司工程款1102762.93元。因此,中化三建司起诉要求瑞能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02762.9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瑞能硅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代中化三建司缴纳管委会城建规费121203.2元。中化三建司眉山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5月11日向瑞能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瑞能硅公司代为向铝硅产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缴纳城建规费121203.2元,该款项同意从双方未结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庭审中,中化三建司称该款已经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瑞能硅公司尚欠中化三建司工程款1102762.93元,但其没有提交扣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电子转帐凭证、委托书及原瑞能硅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中化三建司曾委托瑞能硅公司代缴管委会城建规费121203.2元,并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瑞能硅公司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代中化三建司缴纳了该款,该款应从瑞能硅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化三建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了瑞能硅公司代缴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中化三建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瑞能硅公司认可尚欠中化三建司工程款1102762.93元,扣除中化三建司代缴的管委会城建规费121203.2元后,瑞能硅公司尚欠中化三建司工程款为981559.73元。中化三建司主张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瑞能硅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瑞能硅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三建司工程款981559.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488.5元,由中化三建司承担824元,瑞能硅公司承担6664.5元。

中化三建司上诉称:一、瑞能硅公司认为其代付的城建规费121203.2元应当认定为已付款,其就应当就其所有已付款项提交明细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要求中化三建司举证证明该代付城建规费是否已在已付款之中,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由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未查明瑞能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从而使得城建规费121203.2元被重复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改判瑞能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121203.2元。

瑞能硅公司答辩称,1、中化三建司的上诉理由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扣减的城建规划费用应当由中化三建司提供相应证据,中化三建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而瑞能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代缴了城建规费。2、瑞能硅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前应当由中化三建司先行向瑞能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发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本院要求瑞能硅公司提交其向中化三建司已付款总额的具体明细。瑞能硅公司经自行查账,发现其向中化三建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6280821.82元已包含了代中化三建司支付的城建规费121203.20元,瑞能硅公司遂确认尚欠中化三建司工程款1102747.18元,中化三建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和工程价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瑞能硅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瑞能硅公司认为其代中化三建司代付的城建规费121203.20元尚未计入已付款,故应从中化三建司诉请主张的1102762.93元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瑞能硅公司是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就其反驳理由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瑞能硅公司在二审中应本院要求对其全部已付款项进行查账后,发现该城建规费121203.20元确已计入已付款项,自认尚欠中化三建司工程款1102747.18元。虽然该自认金额与中化三建司诉请主张金额1102762.93元相差15.75元,但中化三建司对瑞能硅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1102747.18元当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中化三建司的认可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瑞能硅公司尚欠中化三建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102747.18元。

关于瑞能硅公司要求中化三建司在支付尚欠工程款前应先支付工程款发票的抗辩意见,由于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瑞能硅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瑞能硅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瑞能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中化三建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由于瑞能硅公司在二审中对尚欠工程款1102747.18元予以自认,以及中化三建司对该金额的认可这一新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1559.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747.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共计10212.5元,由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唐 部

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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