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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与黄克琼,陈鹏、唐朝海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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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0
【编辑日期】 2014-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73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克琼。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鹏。

一审被告:唐朝海。

再审申请人李云因与被申请人黄克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鹏、一审被告唐朝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云申请再审称:本案转让款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认定为矿山转让款错误;本案转让总价款为580万元,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700万元,黄克琼向李云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唐朝海签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客田镇二蹬岩重晶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一次性转让给唐朝海,转让款为71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710万元为矿山转让款并无不当。后因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大矿业有限公司有部分行政审批费用未缴纳,由唐朝海在受让后缴清,因此将转让款调整为700万元。同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大矿业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黄克琼、李云、陈鹏签订《转让份额确认书》,约定实际转让金额为580万元,三股东以580万元作为内部分配的基数,其余的120万元返还给唐朝海。唐朝海实际支付了转让款700万元,除直接支付给黄克琼60万元和直接支付给陈鹏4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支付给了李云。李云并未将120万元返还给唐朝海,唐朝海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黄克琼、李云、陈鹏无须向其返还该120万元。李云提出该120万元已作为交易过程中的居间费用支付给了其他人,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黄克琼、李云、陈鹏对《转让份额确认书》中关于120万元的处理方案未实际执行,黄克琼、李云、陈鹏转让矿山的收益分配基数应为700万元而不是580万元,黄克琼有权要求对未予返还给唐朝海的120万元进行分配。

综上,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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