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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越世与汪龙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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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3
【编辑日期】 2014-12-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弋民初字第633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黄越世,男,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

被告汪龙生,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越世诉被告汪龙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越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越世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称其承包温州市泽雅农房改造安置房工程,因缺少资金邀原告合伙承包,原告审核相关材料后同意合伙,随后交给被告入股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收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开工事宜,通过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但被告编造事实搪塞,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入股金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入股金60000元。

被告汪龙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称其承包温州市泽雅农房改造安置房工程,因缺少资金邀原告合伙承包,原告同意合伙,并交给被告入股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越世浙江温州市泽雅镇天长村农房改造安置工程(1#-9#)入股金陆万元整,占汪龙生股份的10%,今收人汪龙生,2013年4月1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开工事宜,通过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被告于2013年年底退还5000元,余款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以交付入股金、被告以出具收条的形式表明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在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入股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龙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越世入股金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汪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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