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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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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1
【编辑日期】 2014-1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川民终字第12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凯迪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南路1号国际商务大厦C座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睿(一般授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治琦(一般授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1幢1单元锦江国际写字楼10楼。

法定代表人洪金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俊(特别授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杭宁(一般授权),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凯迪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竹及委托代理人吴睿、甘治琦,被上诉人金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尚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关于郫县创智公园项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其中在合作方式中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1亿元,金座公司持有80%股份,凯迪公司持有20%股份。双方约定以项目公司或金座公司为主体参与项目宗地的公开竞拍。竞拍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座公司全额收购凯迪公司所持项目公司的全部股份。项目公司获取该项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且金座公司受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后,由金座公司独立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在凯迪公司承诺中约定,凯迪公司按照金座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的取地策划和概念方案设计,并通过协调工作将项目策划书一套、规划设计概念方案三套提交郫县规委会审议并确保通过。策划、设计费用以及协调工作费用由凯迪公司承担。凯迪公司通过协调和谈判尽量降低土地挂牌价,并为该项目全力争取各种优惠条件。在金座公司承诺中约定,若该项目土地挂牌价低于135万元/亩,则项目公司应当无条件参与竞拍,如果因项目公司或金座公司在挂牌价低于135万元/亩时未出价竞拍导致未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则视为金座公司违约,金座公司须向凯迪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为确保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能够顺利获取郫县政府通过,金座公司也委托设计单位做一至二个规划设计方案,费用由金座公司承担。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若该项目土地竞拍成交价低于70万元/亩、70万元/亩至135万元/亩、135万元/亩至160万元/亩、超过160万元/亩的情况下,金座公司收购凯迪公司在项目公司全部股份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或不收购凯迪公司股份。该项目土地竞拍成交,项目公司或金座公司与郫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座公司将收购凯迪公司在该项目公司全部股份的对价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凯迪公司等内容。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与成都恒迈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签订《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委托协议》,约定凯迪公司委托恒迈公司对“郫县创智公园项目”进行调研,并制作规划设计方案,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00万元等。2011年8月12日,金座公司与广州市恒逸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郫县创智公园商业地块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金座公司委托广州市恒逸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郫县创智公园商业地块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设计。

2012年7月24日,金座公司给凯迪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关于郫县创智公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况且,所谓的‘郫县创智公园’时至今日已近一年亦未见当地政府公告挂牌。该协议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郫县创智公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凯迪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至2013年5月9日以金座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座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凯迪公司造成的损失8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金座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约一年后以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凯迪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凯迪公司在收到金座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新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协商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凯迪公司诉请金座公司赔偿其损失80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前期设计费和期待利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发“郫县创智公园项目”,以项目公司或金座公司为主体参与项目宗地的公开竞拍。凯迪公司按照金座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的土地策划和概念方案设计,并通过协调工作将项目策划书一套、规划设计概念方案三套提交郫县规委会审议并确保通过,策划、设计费用以及协调工作费用由凯迪公司承担。因此,凯迪公司主张的前期设计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该部分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凯迪公司提出的期待利益损失,因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故凯迪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凯迪公司负担。

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凯迪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花费的资金数额及预期利益均存在争议,作为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应予查明进行判定。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审查,也未作出任何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不当。(二)金座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并非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将金座公司依照法定通知解除程序进行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推定为双方合意解除行为,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推理上的错误。1.金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求。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金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下,金座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但金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任何一种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金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合作协议》之所以解除,是因为金座公司履行了法定通知解除的程序,凯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行使权利,从而获得了程序法上宣告解除合同的效果但不能据此推定金座公司与凯迪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新协议。凯迪公司接到金座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即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多次派人与金座公司联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凯迪公司从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而是一直对金座公司解除合同表示异议,只是因疏忽大意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导致凯迪公司要求法院确认金座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将凯迪公司未能依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行为推定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且进一步推定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解除的条款,将程序法上的法律后果直接嫁接到实体处理上,显然不正确。(三)《合作协议》经由通知解除程序最终被宣告解除,仅是对《合作协议》解除的宣示,并未解决《合作协议》解除后果的消除问题,也没有解决凯迪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如何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出认定和裁判,属于判非所求。1.凯迪公司基于对《合作协议》能够履行的信赖,而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大量工作,并投入巨大资金。现《合作协议》已解除,对于已履行部分,凯迪公司有权要求金座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将合同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的后果混淆,将合同履行情况下凯迪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同于合同解除后凯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合同解除后,凯迪公司的预期利益依法应获得救济。对凯迪公司来说,预期利益可以填补因金座公司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恢复原状;对金座公司来说,则是其解除合同行为应承担的代价。双方签署《合作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挂牌价范围区间、违约金数额设置等,均可以反映出如果协议继续履行,凯迪公司所获利益丰厚。故凯迪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属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可得利益的范围,依法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损害凯迪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座公司赔偿凯迪公司损失8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金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座公司答辩称:(一)凯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凯迪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没有履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的义务。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发“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协议签订后,金座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郫县县委、县政府递交了《关于推进创智公园项目的请示报告》。之后,金座公司才发现凯迪公司所称的“郫县创智公园项目”不仅完全是子虚乌有,且凯迪公司根本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通过协调工作将项目策划书一套、规划设计方案概念方案三套提交郫县规委会审议并确保通过”的义务。金座公司以为双方的合作就此作罢,但凯迪公司却于2012年7月10日向金座公司发出催告函,声称“该项目宗地可能将于近期进行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金座公司经了解,该项目宗地可能将于近期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完全是虚假的。“郫县创智公园项目”至今未见郫县政府公告挂牌。在此情况下,金座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通知凯迪公司解除协议。(二)金座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过错,凯迪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金座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金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金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委托设计单位完成了规划设计方案。2.金座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是由于凯迪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根本性违约致使《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为之。凯迪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金座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①凯迪公司与恒迈公司签订的《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委托协议》是其单方行为,并非金座公司委托或授权,与金座公司无关,且在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恒迈公司就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所谓的《郫县创智公园商业项目取地策划书》、《郫县创智公园概念方案设计投标协议》等,更是与金座公司无关。②凯迪公司将与本案无关的恒迈公司员工工资、养老保险金、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都列为自己的损失要求金座公司赔偿更是无任何依据。③凯迪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更是无稽之谈。凯迪公司既没有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也没有履行“通过协调工作将项目策划书一套、规划设计方案概念方案三套提交郫县规委会审议并确保通过”的义务,双方赖以合作的“郫县创智公园项目”至今都不存在,何来预期利益。综上,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凯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成都恒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拟证明凯迪公司委托的恒迈公司具有专业水平和丰富经验,能够为“郫县创智公园项目”提供优秀的策划设计方案;

2.搜房网《土地招拍挂成交信息》之《双流县东升街道花园社区10组(原白衣村7、8、9社,东邻规划路、南邻规划路、北邻正通路)》成交的相关信息,拟证明金座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以四川金座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拍得双流县东升街道花园社区10组一宗土地,成交价4.9629亿元,因金座公司改变投资项目,而放弃了“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并编造理由解除与凯迪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3.双流金座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金座公司注资6600万元在双流县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4.2013年1月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信息“成国土挂告(2013)2号成都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拟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已将“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宗地即郫县郫筒镇双柏村1、2、4社(北、西、东面均临创智北环路,南面临创智公园)81477.26平方米(合122.2159亩)土地挂牌出让;2013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土地出让结果公告网站信息“项目名称:新城11号,地址:郫县郫筒镇双柏村1、2、4社,面积8.147726公顷,成交价格:20776.703万元,土地使用权人:广东海骏达置业投资集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库帮投资有限公司”,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真实存在,该项目宗地已挂牌出让。

金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宗地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半年之久才挂牌出让,与金座公司无关,且该宗土地成交价为170万元/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该宗土地挂牌价超过160万元/亩时金座公司可以不参与竞拍,并不需向凯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因系复印件,金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据内容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二审中,本院根据一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和二审采信的新证据另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1年8月11日,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宗地位于郫县东南部新城核心区,项目宗地围“创智公园”呈C型,现状是成型的公园绿地,宗地面积为122亩;该协议之“特别约定”载明:1.若该项目土地竞拍成交价低于70万元(含70万元)/亩,由金座公司收购凯迪公司在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为8000万元;2.若该项目土地竞拍成交价在70万元/亩至135万元/亩之间,高出70万元部分,金座公司收购凯迪公司在项目公司股权时从8000万元的对价中予以扣减,经扣减后对价不足2500万元时,金座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收购保底对价2500万元;3.若该项目土地竞拍成交价在135万元/亩至160万元/亩之间,则金座公司收购凯迪公司在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为1000万元;4.若该项目土地竞拍成交价超过160万元/亩时,则由金座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参与竞拍,无论成交与否均与凯迪公司无关,金座公司不收购凯迪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股份,也不向凯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二)2011年8月12日,凯迪公司与恒迈公司签订《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委托协议》,约定凯迪公司委托恒迈公司对“郫县创智公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研究、规划设计、项目咨询等;包干总价300万元,该费用为本合同项下服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方发生的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办公费等以及利润、税金。

2011年8月3日,恒迈公司与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签订《郫县创智公园商业项目取地策划协议书》,约定恒迈公司委托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取地策划及规划设计,经恒迈公司认可,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将规划设计工作委托联合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完成,由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对恒迈公司直接履行协议;协议总价125万元。2011年10月,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作出了《金座国际中心商业运营方案》、《郫县创智公园金座国际中心概念方案设计》、调查汇总表。2011年8月3日恒迈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175000元、2011年9月26日恒迈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费10万元、2011年12月14日恒迈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费175000元。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给恒迈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目前仅付45万元,按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应付80万元,请收函后5日内支付余款。

2011年7月7日,恒迈公司与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郫县创智公园概念方案设计投标协议》,约定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郫县创智公园项目”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投标,费用10万元。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制作了“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创智公园概念方案设计”。2011年7月8日,恒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5万元。2011年7月19日,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恒迈公司出具收据收到5万元。

常斌设计工作室接受恒迈公司委托制作了《郫县创智公园项目方案》。2011年7月20日,常斌出具《收条》:收到恒迈公司支付的设计费3万元。2011年9月17日,常斌出具《收条》:收到恒迈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方案设计费)。

2011年8月12日,金座公司与广州市恒逸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签字)签订“郫县创智公园商业地块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金座公司委托广州市恒逸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郫县创智公园商业地块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设计;设计咨询费40万元。2011年8月10日,广州市恒逸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给金座公司出具收款发票四张,每张金额5万元,收费名目为项目设计费。金座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广州市恒逸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

(三)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并未共同设立项目公司。金座公司为了开发建设“郫县创智公园项目”,于2011年11月1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了四川金座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2011年11月24日,四川金座置业有限公司给郫县县委、县政府报送的《关于推进创智公园项目的请示报告》载明:“在郫县招商引资政策的感召下,我公司从六月份开始进入创智公园项目规划工作。集团董事长洪金界多次亲自带领专家团队赴现场调查研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周密的计划,委托了3家中外知名策划和规划公司,共设计了8个方案,其中选定大地(国际)设计公司的优秀方案提报。郫县政府相关部门前后两次对方案进行了评审,获得一致好评。”

2011年12月8日,四川金座置业有限公司给郫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发送了《关于郫县创智公园片区商业地块项目洽谈有关事宜的函的回函》,对“郫县创智公园项目”的“规划建设及经营基本要求”、“企业对项目构想(包含规划构想、开发建设计划、对项目土地出让的最高承受价格、企业希望政府给予的支持)”、“企业其他相关情况(包含资金实力、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概况及成功开发案例)”等相关情况给予了回复。

(四)2012年7月10日,凯迪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金座公司送达《律师催告函》,载明:2011年8月11日,金座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竞买位于郫县东南部新城核心区的项目宗地(约122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参与竞拍的保证金、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相关税金和各项杂费等)均由金座公司承担。近日,凯迪公司了解到,该项目宗地可能将于近期进行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特致函请金座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做好该项目土地的报名、竞买等事项准备工作,以避免因前期准备工作不善、组织不力等原因导致该项目土地竞买失利,或错过竞买良机,而给双方造成巨大、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五)2013年1月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成国土挂告(2013)2号“成都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将“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宗地即郫县郫筒镇双柏村1、2、4社(北、西、东面均临创智北环路,南面临创智公园)81477.26平方米(合122.2159亩)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挂牌起始价为170万元/亩。该宗土地由广东海骏达置业投资集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库帮投资有限公司竞买取得,成交价格20776.70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座公司是否应向凯迪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

凯迪公司与金座公司就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郫县创智公园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双方拟合作开发的“郫县创智公园项目”涉及到该项目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而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该项目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资产,其出让时挂牌价格的确定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均属于政府公权力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挂牌价格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并在招标开标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试图通过单位和个人行为干预、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价格确定的,均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贬损,同时破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凯迪公司通过协调和谈判尽量降低土地挂牌价,并为该项目全力争取各种优惠”,意图通过凯迪公司的协调方式来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价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合作协议》之其它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具体期限,但作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在最短的期间内实现商业利益是其基本属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取得“郫县创智公园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更重要的是要在合理期限内取得“郫县创智公园项目”、进行开发来实现自己追求商业利益的目标。基于此目的,效率是本协议履行中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属于政府公权力范围,因此,“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宗地何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预知的事实。但是在《合作协议》签订近一年后,双方准备合作开发的“郫县创智公园项目”宗地仍未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导致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有效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开发“郫县创智公园项目”进行营利的合同目标显然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凯迪公司虽于2012年7月10日向金座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告知金座公司其已了解到该项目宗地可能将于近期进行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但金座公司是在收到此函,确定该项目宗地并未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之后才向凯迪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凯迪公司在收到金座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并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因此,如在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则违约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应是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系因违约行为所致。

本案中,凯迪公司诉请金座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凯迪公司造成的损失80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前期设计费300万元和期待利益损失500万元。

对于凯迪公司主张的前期设计费300万元是否应由金座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凯迪公司按照金座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的土地策划和概念方案设计,并通过协调工作将项目策划书一套、规划设计概念方案三套提交郫县规委会审议并确保通过,策划、设计费用以及协调工作费用由凯迪公司承担。其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土地挂牌价格超过160万元/亩时金座公司可以不竞买并不需向凯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基于此约定,表明凯迪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即使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其投入的前期费用亦可能因为土地挂牌价格高于双方预期而由自身承担的经营风险,此类前期费用应当属于凯迪公司可以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第三,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凯迪公司所主张的前期费用损失,即其为双方拟合作项目所作土地策划和概念方案设计等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是由金座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金座公司无需就上述相关费用向凯迪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凯迪公司主张的前期设计费用等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金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凯迪公司提出的期待利益损失500万元是否应由金座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合同解除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结果,亦即并非金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故凯迪公司主张金座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得利益是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预测。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凯迪公司能否基于合同履行而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多少利益取决于双方取得项目宗地价格的高低。只有在项目宗地竞拍成交价在160万元/亩以下,凯迪公司才能基于《合作协议》的履行获得相应的利益。如果项目宗地竞拍成交价超出160万元/亩,凯迪公司则无法基于《合作协议》的履行获得任何利益。换言之,凯迪公司对自己基于该《合作协议》的履行无法获得任何利益是有充分预计的。事实上案涉项目宗地最终挂牌价为170万元/亩,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即便合同正常履行,凯迪公司也不能获得所谓预期利益。因此,凯迪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成都凯迪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代理审判员  何 杉

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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