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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陈月树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31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民三初字第30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01号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振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安公司生产使用涉案专利设计的侵权锁具在市场上销售,被告天安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介绍、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原告提出15万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雅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被告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在网站宣传推介侵权产品:被告网站的备案登记信息、被告网站的产品宣传信息[上述证据以(2013)粤佛珠江第3595、3594号公证书形式出具],被告为所有权人的第3388807号图形商标公告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济历城证民字第6684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网站上传的产品的照片不能全面反映其外观特征。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就“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专利权人为曹湛斌。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组件1、2的后视图都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组件1、2的后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4)从组件2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小平面部,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5)从组件2的主视图看,手柄正面的小平面部上设置有装饰线。

2009年10月22日,原告雅洁公司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天安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锁具、五金配件,经营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东耕吹台西路131号。被告天安公司为第338880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钥匙等。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粤佛珠江第3595、3594号公证书。第3595号公证书公证了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的网站首页网址www.tiananlock.com 的ICP备案情况,查询结果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安公司。第3594号公证书公证了被告天安公司主办的网站(网址www.tiananlock.com)对其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介绍情况。网站介绍的公司联系传真号码为0577-86287868;网站产品展示中的一款锁具产品,原告认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两者近似,应为侵权产品。

2012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白鹤装饰材料市场,在该市场的经营门店内购买了锁具并索取了购货凭证及名片。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锁具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锁具产品当庭拆封查看,产品包装上印有“TIANAN 天安”标识,标注有注册商标,生产商信息为天安锁业,地址为瓯海区娄桥工业园,传真为0577-86287868。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上突出标注有注册商标和“天安锁业”标识。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前者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顶端部及下端部均为平滑过渡的圆角。二者其余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设计构思与该外观设计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雅洁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网站展示和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锁具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天安公司主办的网站展示有侵权产品,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企业字号、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等生产厂商经营信息均指向被告天安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天安公司从事了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天安公司虽口头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优势判断,被告天安公司应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温州市天安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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