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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继与重庆永发科技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5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碚法民初字第04674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4674号

原告蔡继,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永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龙凤一村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4931-6。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治勇、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继诉被告重庆永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于2014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5天时间进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继诉称,蔡继于2007年12月2日到永发公司上班,从事钳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从入职以来,永发公司未依法给蔡继参加社会保险,更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劳动报酬,故蔡继要求与永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蔡继起诉至法院要求:永发公司支付蔡继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失业赔偿金3969元(735元/月×7个月×120%-已领取的3个月失业保险金2205元);诉讼费由永发公司承担。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蔡继于2007年12月2日与永发公司首次建立劳动关系,但中途双方劳动关系中断过。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蔡继旷工离职。蔡继在职期间,永发公司已为其购买了五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发公司已在每年夏天因企业停水停电时安排蔡继休了带薪年休假。且永发公司已经为蔡继参加了失业保险,所以蔡继的失业保险应向使用保险机构申报,永发公司不应支付蔡继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蔡继为城镇居民。蔡继于2007年12月2日开始到永发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永发公司在2007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为蔡继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蔡继参加了医疗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蔡继参加了生育保险,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蔡继参加了失业保险,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蔡继参加了养老保险。

2014年1月20日,蔡继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永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永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合计42043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蔡继未休年假待遇、工资共计6445.62元;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0日解除;三、驳回蔡继的其他申请请求。蔡继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蔡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案受理。

本案审理中,本院走访重庆市北碚区失业保险管理所,核实蔡继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均无失业保险参保记录。蔡继已领取失业保险金3个月。

庭审中,蔡继及永发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但蔡继认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永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的理由为旷工离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委托核查函、户口页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继及永发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永发公司虽表示双方于2007年1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中断过,但未举示证据,且永发公司从2007年12月起连续为蔡继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本院对永发公司抗辩的双方劳动关系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有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蔡继与永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因永发公司未依法为蔡继参加社会保险,蔡继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理应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永发公司未依法为蔡继参加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蔡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蔡继要求永发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永发公司应为蔡继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为6年不足7年(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蔡继为城镇户口。蔡继在永发公司上班期间应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应为按月领取,共计15个月。因永发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蔡继参加了失业保险,蔡继应先从重庆市北碚区失业保险管理所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蔡继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就业,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28元【(7个月-从失业保险所已领取的3个月)×735×1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28元;

二、驳回原告蔡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永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静

ne-height:33px; " >书记员  杨 艳


��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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