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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华丰与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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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2-05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遵民初字第2459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遵民初字第2459号

原某甄华丰,农民。

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弥丙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胜,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印,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刘井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某甄华丰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甄华丰,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弥丙轩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胜、刘海印,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刘井明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甄华丰诉称:2002年6月1日,原某与被告狼山关村委会签订了《遵化市地(树、山场)承包合同书》。原某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果树。原某的果树自1994年以来一直受到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排放的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果树的生长及经济效益。自1994年至2009年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合计369500元。现依据《民法通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合计36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原某所诉与事实不符。1992年9月24日,被告狼山关村委会与狼山关村村民联营筹建了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被告狼山关村委会应投入股金10万元,提供村东厂地十五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原某甄华丰承包了与水泥厂相邻的集体土地,从事苗圃经营。原某在1993年承包地后,曾与本村村民何某、何永文等人合伙经营苗圃,种植杨树、柳树等,后又将栽植树木卖给他人,其中合伙人何某、何永文将树苗卖给了地北头镇政府,卖出后甄华丰在地上种植一、二年的庄稼。1998年、1999年左右,原某甄华丰在承包地上栽植了国槐、白腊苗,一直到2011年、2012年左右,将上述树苗卖掉。另在2003年左右,原某甄华丰又在国槐、白蜡树苗中间套种了杨树苗,一直到现在,仍然长在承包地上,从未在承包地上栽植了果树。答辩人因市场经济原因经营至2008年即已停产,所以被答辩人仍诉其承包地自1994年一直受到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的粉尘污染损害,严重影响了果树木的生长及经济效益,给原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69500元,与事实不符。因水泥厂只有轻微粉尘污染,但随着每年雨季的来临,树木上的粉尘基本上被冲刷干净,不存在严重影响之问题。因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原某承包地上苗圃污染损害问题,在遵化市环保局下达处理意见后,已在2002年6月27日与原某甄华丰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了原某包括污染损害在内的损失40000元。现原某再行提出无理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唐山市国桑协会出具的《关于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甄华丰果园产量与经济产值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唐山市国桑协会在为原某甄华丰出具评估报告时尚未成立,通过唐山市果桑协会出具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可知,该学会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在有效期限内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而该学会为原某甄华丰出具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10年5月6日,故该协会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尚未合法成立,故为其原某甄华丰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唐山市国桑协会系学术研究团体,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亦不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该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评估机构属于原某甄华丰单方委托,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其评估内容的相关情况包括土地上栽植的树木种类,株数仅系原某甄华丰单方介绍,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其评估的果树仅系桃树、梨树枯干,是原某介绍于2004年砍伐的果树,该果树是否从现场砍伐无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客观。由该份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国桑协会并无证据证明被砍果树就是原某承包地上的被污染迹象,却又推理了被砍果树如未受到狼山关村粉磨站的污染,在砍毁前的累计产量及累计经济价值,自相矛盾,不客观。因为该份评估报告证实果树是原某甄华丰自己称自己砍毁的,其损失应由原某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其次,原某甄华丰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某的承包土地,一直从事苗圃经营,并未经营果树,而且答辩人在2002年已经对原某苗圃污染损失予以赔偿,且答辩人生产至2008年即已停产,不存在污染为题。而且,原某甄华丰自称受污染果树是在2004年砍伐的,与污染无关,所以原某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原某甄华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污染损害时计算。原某的污染损害其知道应为2001年,而原某于2012年起诉,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某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狼山关村委会辩称:原某的损失是遵化市第一水泥厂造成的,应由第一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原某甄华丰作为乙方与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遵化市地(树、山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某甄华丰承包被告狼山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庄东道南村集体土地5.8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原某于1992年实际已开始经营该块土地。1993年,原某在该土地上栽植了梨树及桃树。2004年,原某甄华丰将该果树全部砍伐。2010年5月6日,原某甄华丰委托唐山市果桑学会对果树的产量与经济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甄华丰果园立地条件一般,从残存树干看,果树生长基本正常,进行了正常的生长管理;2、甄华丰果园2004年春砍毁,桃树为12生,梨树为11年生,正值盛果期果园,在正常情况下,桃树盛果期还可维持3-5年时间,梨树盛果期还可维持4-9年;3、甄华丰果园栽植密度合理,桃树栽后第2年见果,第3年有经济产量,在2004年春砍毁前的经济结果年限达9年,梨树栽后第3年见果,第4年有经济产量,砍毁前的经济结果年限为7年;4、在正常管理情况下,甄华丰果园如果未受狼山关村粉磨站粉尘污染,在砍毁前各年的累计产量可达到119250公斤,累计经济产值为238500元。各年份产量、产值详见果园产量和产值评估表。”原某甄华丰栽植果树的该块土地坎上坡亦系其承包的另一块土地,该块土地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相邻,原某甄华丰在该土地上栽植了杨树及柳树等。

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的前身为遵化市兴华水泥厂,于1992年10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井明,主管部门为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经营范围为水泥加工,住所地狼山关村东。1992年9月24日,狼山关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刘井明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内容为:“为发展集体经济本着互相合作诚实使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建立兴华水泥厂,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村东土地15亩(长110米,宽90米)作为建厂厂址;二、甲方入股资金拾万元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电源及水泥等手续;三、甲方负责厂地上的青苗损失;四、乙方向甲方每亩必交土地占用费500元计7500元,年终交清;五、甲方的入股资金必须保持原本,企业亏损甲方不随着亏,企业盈利甲方要按四分之一分得利润;六、甲方的股金必须在三个月入齐,如在三个月后尚未入齐,超期款数按2分利息付给乙方,本协议定位拾年,自1992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止”。1994年5月1日,狼山关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井明作为乙方又签订《承包水泥厂合同》,合同约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牌照为集体的,但起照、换照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1994年5月1日起至2004年5月1日至。承包费为每年1.5万元,自乙方承包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乙方自己负责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该合同。

2008年3月20日,遵化市第一水泥厂企业名称变更为遵化市兴华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由刘井明变更为刘海坡。2008年5月7日,遵化市兴华铁选厂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未经被告狼山关村民委员会同意。2010年4月22日,因遵化市兴华铁选厂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提供了虚假材料,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该选厂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2011年1月26日,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的营业执照。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于2008年停产至今。

2011年3月8日,原某甄华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环境污染责任造成经济损失369500元。本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某的起诉。后原某不服该裁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唐民终裁字第3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冀立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某甄华丰主张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因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环境污染其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果树,自1994年至2009年造成损失为3695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某甄华丰与狼山关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签订的《遵化市地(树、山场)承包合同》复印件。

2、2011年5月12日,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甄华丰,由1992年开始经营本村庄东道南生活地(坐落在花池子)。”

证据1和2用以证明原某先承包的土地,后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承包的花池子地上栽植了果树。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两份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期限相矛盾;此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承包合同的标题及时间与村委会手中的合同不一致;原某手中确实没有原件,原件存放在村委会;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意见,原某甄华丰确实自1992年开始承包了该块土地。

3、现场照片15张,用以证明原某承包土地受到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原某主张该照片系其于2008年4月及2010年从现场拍摄,该照片显示了水泥厂还没有拆除、正在改建及水泥厂拆除之后重新建造的选矿仍然存在重大污染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在现场拍摄,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污染。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

4、2001年4月27日遵化市环境保护局处理意见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狼山关村甄华丰反映狼山关水泥厂水泥粉尘污染果树、柳树苗等问题,我局已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一)目前现场未发现死树;(二)杨柳树苗却有少量虫害孔;(三)由于水泥厂未生产,果树又在新生芽叶阶段,在果树和树苗叶片上未发现水泥粉尘;(四)去年未破动过的地表依然可见原始水泥粉尘沉积的表层;(五)由于不是做果期,关于以前污染程度无据可查;(六)狼山关水泥厂属粉磨站,磨机为183水泥磨等。”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原某承包的土地有污染行为。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

5、2002年6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甄华丰反映本村粉磨站环境污染情况和2003年8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访办公室来访处理介绍信各一份。内容为:“甄华丰同志于6月12日来我局反映本村粉磨站环境污染问题。”介绍信内容为:“河北省环保局你省(市区)遵化市甄华丰1人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上访,已经我办接待。现介绍前往你处,请接谈处理”。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存在污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该证据仅是原某反映粉磨站污染问题,但不能证实粉磨站有污染问题;环保局介绍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两份介绍信出具的时间也不一样。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将土地承包给水泥厂,水泥厂向村委会缴纳租金,污染与其无关。

6、原某甄华丰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厂址与乙方甄华丰承包地相邻自1994年至2001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狂风)将甲方的厂房和部分围墙破坏,同时给乙方承包地内的苗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产生纠纷,经镇政府和村委会调解,甲乙双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原则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甲方依法生产、完善安全制度、加固厂区围墙基础并对老厂进行重新改建,利用先进技术安装高标准除尘器,排除环境污染做到文明生产,环保达标。二、乙方尊重甲方的生产权利,不以任何不正当方式干涉甲方的生产秩序;三、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万元(40000)作为补偿费,甲方在没有污染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污染为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四、甲乙双方以后保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及时正确处理好相邻的纠纷”。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有污染问题,且该厂在2002年曾经赔偿原某树苗损失4万元,与原某在本案主张的果树损失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证据证实了原某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是苗圃,不是果树,被告在2002年6月27日曾经赔偿原某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损失4万元。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协议书系原某与二被告三方协商后写下的协议书;写协议书时没有说明4万元具体包括什么损失;原某甄华丰承包了两块地,东边一块,南边一块,其中南边这块是口粮地,原某在口粮地上确实栽植了梨树、桃树。

7、唐山市果桑协会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内容为:“。在正常管理情况下,甄华丰果园如果未受狼山关村粉磨站粉尘污染,在砍毁前各年的累计产量可达到119250公斤,累计经济产值为238500元。各年份产量、产值详见果园产量和产值评估表。”该证据用以证明原某的损失为238500元。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唐山市果桑协会出具报告时尚未合法成立,无权出具相关报告;该协会属于学术研究团体,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价格评估鉴定资质,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报告依据的内容不真实,评估果树枯干不能证实由评估地现场砍伐,评估结论不客观,协会无证据证明果树是承包地上污染果树;评估报告证实了果树生长是正常,没有污染情况,证明内容仅是果实如果正常生长在几年之内的累积产量和累积价格,没有证实因污染导致果树产量降低的程度,与客观事实不符。果树是原某自己砍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鉴定机构是否到现场,被告不清楚,鉴定内容写到“据甄华丰介绍,在水泥厂东墙外”,东墙外承包的3亩地上不可能栽种300棵树。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

8、证人张某甲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水泥厂把甄华丰的树砸了,村书记及主任曾找到我,让我为其协商,后找到到甄华丰,甄华丰同意了。甄华丰树被砸的这块地是甄华丰从村里承包,在庄东头道南。甄华丰承包的地距离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的院墙大概两米。该块地上栽植的是柳树、杨树,现在还有柳树、杨树。这块地坎坡下面的土地是果树园,距离水泥厂不远,具体多少米不清楚。甄华丰栽植的果树也受到影响,多少有点灰尘。就4万块钱之事,没有提到污染。当时砸了不少树,几亩地不清楚了。”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4万元包括污染费;证人系原某甄华丰妻子的叔叔,证明内容不客观。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并称原某甄华丰承包地坎下坡那块地是栽植了桃树和梨树,是果树园。

9、证人张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因为水泥厂把甄华丰树砸了,甄华丰找水泥厂要钱。主任和书记找到我,要我给甄华丰做工作。具体钱数我不清楚。砸树的这块地挨着水泥厂,甄华丰在该块地上栽植的苗圃。苗圃附近的地都是他的,他还种了桃树和梨树,具体与水泥厂的距离说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证人张某乙是原某妻子的哥哥,证明内容不客观,与补偿协议也不相符。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

10、证人弥贵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村委会班子成员,甄华丰与水泥厂有摩擦,村里的主任和书记协调过此事。因为刮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把甄华丰的树苗砸了,砸了之后说补偿给甄华丰2万元。我找到甄华丰,甄华丰说不中,最后商量给甄华丰4万。4万元具体是什么损失,我不清楚。栽植果树的地是甄华丰口粮地,甄华丰栽植的果树距离水泥厂院墙18米左右。果树上肯定是有灰尘,具体污染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4万元包括污染;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陈述不属实,与书面证明不符。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

11、2007年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甄华丰承包费案件中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中增加内容“甲方(指水泥厂)不存在污染,因此乙方保证息访”,与原某当庭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原某的协议书没有此内容。用以证明4万元不包括粉尘污染。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辩称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给法院的,与其无关。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是以前的村主任提交的,不清楚此事。

12、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遵化市第一水泥厂会计培训证明、村经济合作社与刘井明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承包合同、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遵化市兴华铁选厂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决定、企业注销的相关手续、企业年检报告书、厂长变更的相关手续、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遵化市兴华铁选厂债权债务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是村委会的,不是刘井明个人所有,要求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

13、原某甄华丰于2011年起诉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责任染纠纷时,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盖有三个公章,原某手协议书上没有公章;原某手里的协议书“4万元”是阿拉伯数字,村委会的是大写的“四万元”,该协议书签名不是原某本人签的;其余内容一致。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没有异议。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

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主张该厂不存在污染事实,未给原某造成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联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企业是集体企业,执照都是集体的。

经质证,原某甄华丰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新的两委班成员系1995年上任的,对这个协议书不清楚;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就是刘井明个人的,2000年之后村里把这个场地租给了水泥厂,水泥厂向村委会缴纳租金。

2、原某甄华丰与刘井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厂址与乙方甄华丰承包地相邻自1994年至2001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狂风)将甲方的厂房和部分围墙破坏,同时给乙方承包地内的苗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产生纠纷,经镇政府和村委会调解,甲乙双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依法生产、完善安全制度、加固厂区围墙基础并对老厂进行重新改建,利用先进技术安装高标准除尘器,排除环境污染做到文明生产,环保达标。二、乙方尊重甲方的生产权利,不以任何方式干涉甲方的生产秩序;三、甲乙支付乙方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作为补偿费,甲方在没有污染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污染为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四、甲乙双方以后保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及时正确处理好相邻的纠纷”。尾部甲方代表刘井明签字加盖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公章,乙方甄华丰签字,调解人加盖遵化市地北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民委员公章,张会、张俊胜签字。

3、甄华丰出具的收到4万元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景(井)明现金4万元(肆万元整)收款人甄华峰(丰)2002年6月27日。”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原某的污染情况已经给付补偿。

经质证,原某甄华丰辩称,是收到了被告水泥厂给付的4万元,4万元是补偿协议书载明的4万元,但是打没打收条记不清了;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但是签名不是原某甄华丰签的,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有镇政府、水泥厂及村委会加盖的公章,而原某的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4、2012年7月27日,遵化市新店子国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纳税人遵化市第一水泥厂,于2008年4月1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为遵化市兴华铁选厂,由于该企业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所以该厂于2008年6月26日注销税务登记。”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于2008年6月份已经停产。

经质证,原某辩称不清楚此事。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会辩称不清楚此事。

5、2005年10月,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内容为:“水泥磨、粉尘符合《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3-1996)核定分体排放量为3吨/年排放去向为大气。”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粉尘排放符合法定标准。

经质证,原某甄华丰辩称水泥厂有时停产、有时生产,该达标许可证在停产时做的还是生产时做的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正在生产期做的污染达标;许可证2005年发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发生于2005年之前。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6、2009年4月17日及5月12日,原某甄华丰为村委会出具曾卖给村委会苗木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甄华丰的口粮地种植的不是果树,都是绿化苗木。

经质证,原某甄华丰对2009年5月12日的收据没有异议,辩称2009年4月17日的记不清了,但这些收据载明的树木是2004年以后该土地上的树苗,而原某诉讼是2004年以前这块地上种植的果园。2004年春天果树砍伐后,才栽植的苗圃。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7、现场照片16张,该照片显示原某在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墙外承包地上栽植的树木,有杨树、苗木,树龄都在十年以上。用以证明原某所述栽植果树不属实,并称照片在本次开庭前拍照,原某的果园一直栽植苗圃,果桑协会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有怀疑,鉴定结论载明“东墙外”应明确指出具体位置。

经质证,原某甄华丰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某起诉的是2004年以前果园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某承认现在果园有部分绿化苗,但称起诉的是苗圃坎下的花池子的地的损失,与被告所述的不是同一块地。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8、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的企业法人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经质证,原某对企业法人执照无异议,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提出异议,辩称系复印件,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

9、证人何某当庭作证。内容为:“1996年甄华丰在水泥厂东面苗圃地上栽了杨树,以后就把杨树卖了。苗圃东坎下坡的土地上是否有梨树和桃树不清楚。水泥厂生产时有灰尘,对水泥厂附近的树木多少有影响。水泥厂附近的杨树,是我当时和甄华丰一起合伙栽植,后散伙了。”

经质证,原某辩称土地是其自己承包的,不是合伙;当时该块土地不仅栽了杨树还栽植柳树,诉讼的是与该土地相邻的另一块土地。

10、证人赵某到庭作证。内容为:“去年和今年我从甄华丰那里买的槐树,当时我从狼山关村东挖的。”

经质证,原某甄华丰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向其交纳租金,原某的损失是遵化市第一水泥厂造成的,原某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被告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某甄华丰签订的《遵化市地(树、山场)承包合同》原件;被告狼山关村委会、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均未向本院提交《承包水泥厂合同》到期后双方后续签订《承包水泥厂合同》。

经本院调查,唐山市果桑协会成立于1993年,该社会团体法人每五年需到唐山市民政局重新登记一次,该机构的业务范围为交流、咨询、服务、培训、技术鉴定,无司法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某甄华丰提供的遵化市环境保保局处理意见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遵化市第一水泥厂对原某的果树存在粉尘污染。原某甄华丰已于2004年将争议的果树全部砍伐,唐山市果桑学会根据砍伐后遗留的树桩对原某甄华丰的果园鉴定意见为:“在正常管理情况下,如果未受狼山关村粉磨站粉尘污染,在砍毁前各年的累计产量可达到119250公斤,累计经济产值为238500元”。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原某甄华丰的果园未受到粉尘污染时正常管理情况下的累计产量和经济产值,但对果树受到粉尘污染而影响果品的产量和品质所造成的损失未出具鉴定意见,亦未对果树因粉尘污染造成全部死亡出具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某甄华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果树受到粉尘污染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某甄华丰主张被告赔偿果树因污染造成的产值损失369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华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甄华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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