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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晨与南京元鼎机电有限公司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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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4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民申字第1050号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晨。

委托代理人:张琦,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元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1号理工大学科技园孵化大楼二楼a区032室。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明,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晨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元鼎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元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否定刘晨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元鼎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76号《公证书》(简称第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制作时间晚于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时间2014年1月8日,元鼎公司开庭时未提交也不可能提交第76号《公证书》,刘晨未对该公证书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否定刘晨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以第76号《公证书》否定刘晨的证据没有充足的理由。刘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津南开证字第9206号《公证书》是科讯网对深圳市莫孚康技术有限公司“骑士d204型专业摄影稳定系统”参展2009年“第18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的真实报道。该证据与第76号《公证书》同样都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二审法院以元鼎公司提供的第76号《公证书》否定刘晨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缺乏依据。元鼎公司提交的第76号《公证书》内列举的只是部分参展商,并非全部。刘晨向法院提交了全部参展商名单,其中包括深圳市莫孚康技术有限公司“骑士d204型专业摄影稳定系统”的展位。科讯网报道的全部参展商名单和深圳市莫孚康技术有限公司“骑士d204型专业摄影稳定系统”的参展内容及相关报道、产品样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对现有设计、元鼎公司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三者没有有显著、实质的差别,刘晨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刘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刘晨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驳回元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元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元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决定书的内容看,刘晨于2013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经被发明并生产销售、属于现有设计和公知技术、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刘晨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与刘晨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四个证据完全相同。该决定书还显示:“请求人(刘晨)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最后作出了维持zl2012300398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刘晨未对专利复审委作出的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刘晨一审提交的2009年“第18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的专题报道中展示了“骑士d204”型负载背心正面形状的一副视图,但该背心附图模糊,没有清楚显示其具体形状以及其上各结构的具体形状等。

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庭审后,刘晨与元鼎公司均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元鼎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第76号《公证书》,刘晨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21日针对第76号《公证书》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刘晨另提交了深圳莫孚康公司参加展会的《付款通知》复印件,元鼎公司针对该《付款通知》于2014年2月10日向二审法院电传了其书面质证意见。此外,刘晨二审期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并对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再审复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二

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刘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刘晨以二审法院采信元鼎公司二审庭审中未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未经刘晨质证为由主张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赋予双方当事人庭审后补充举证的权利,刘晨与元鼎公司庭审后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元鼎公司提交的第76号《公证书》是二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范畴。刘晨向二审法院提交其针对第76号《公证书》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向二审法院就该证据发表了相同的质证意见;元鼎公司针对刘晨提交的证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获得了平等的保护,故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刘晨关于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针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这一焦点问题产生争议的证据为刘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9年“第18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的专题报道,刘晨主张深圳莫孚康公司参加了该展览会,且该展览会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负载背心的申请日,展览会专题报道中展示的“骑士d204”型负载背心为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抄袭自该现有设计。元鼎公司提交第76号《公证书》以证明深圳莫孚康公司未参加该展览会。从专题报道的内容看,虽显示有负载背心正面形状的一副视图,但该背心附图模糊,没有清楚显示其具体形状以及其上各结构的具体形状等,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刘晨主张的该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因此,即便深圳莫孚康公司参加了该展览会,仍不能证明刘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抄袭自该展览会专题报道中公开的“骑士d204”型负载背心而非本案涉案专利。该展览会专题报道中展示的图片不能成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有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刘晨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在刘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刘晨构成对元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亦无不当。刘晨关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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