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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玉与道岭庞家峪铁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10-29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遵民初字第3402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遵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刘少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

投资人姚海波,农民。

投资人岳国君,农民。

投资人刘献策,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海波,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刘少玉与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投资人姚海波、岳国君和刘献策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玉诉称:2011年8月23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为被告运输毛土与矿石,工资给付方式为按实际运出车数计算工资,每车60元。同年9月16日13时,原告在被告处参加采矿时,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处采矿场,将车停放在平台处准备装车。大约10分钟,该车突然向右滑去,原告为了维护他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奋力追车,却被该车撞倒摔伤致地。后原告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雇佣,按实际运出车数给付工资,尽管劳动裁决书说四不像子是原告的车辆,但原告认为不是车,如果是车应该有牌照,所说的四不像既没有牌照也没有登记,只是上班时间用的工具,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带去的清运毛土和矿石的工具,应该是一种劳动工具。原告在工作场所,由于工作的原因导致受到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投资人姚海波、岳国君和刘献策辩称:经原告村的刘学田介绍,姚海波个人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毛土,约定每车60元。该铁矿并不存在,只是姚海波个人经营的荒山座落在二道岭庞家峪村。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海波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姚海波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二道岭庞家峪村村外经营一座荒山,用来选毛土。2011年8月23日,原告刘少玉经本村村民刘学田介绍驾驶其所有的四不像车为姚海波经营的荒山上向山下运输毛土,约定每车60元。2011年9月16日13时许,原告刘少玉将其车停放于该荒山的平台处,为装车方便,姚海波又将该车进行移动,后因车辆气刹失控向下滑车,原告刘少玉在追车的过程中,被致伤。后被岳国军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6月25日,原告刘少玉作为申请人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二道岭庞家峪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劳仲案字2012-(60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少玉的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刘少玉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二道岭庞家玉铁矿无营业执照,该铁矿名称并不存在,实际为姚海波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二道岭庞家峪村村外经营一座荒山。姚海波、岳国君、刘献策三人合伙在遵化市上港村经营一铁矿。

原告刘少玉为证明与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刘学田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今证明我和刘少玉为老板姚海波在二道岭铁矿拉矿石是劳动关系,按车算运费。”

经质证,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辩称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道岭庞家峪铁矿并不存在,实际是姚海波在二道岭庞家峪村村外经营了一座荒山,其经营该荒山期间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毛土。

二、姚海波为原告出具的拉矿石的收据。内容为:“刘少玉矿石9车93T经手人姚海波。”用以证明原告运输的是矿石而非毛土。

经质证,被告辩称是姚海波本人出具的收条,该条证明了原告曾为姚海波运输毛土9车,毛土经过选后就称呼为矿石,所以当时收条上写的是矿石9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刘少玉与姚海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少玉用自己所有车辆从姚海波金经营的荒山上往下运输毛土,每车毛土给付6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道岭庞家峪铁矿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无执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姚海波以二道岭庞家峪铁矿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刘少玉主张与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少玉受伤时与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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