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烟台市福山福兴热镀锌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宗坤,经理。
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伦.春明.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市福山福兴热镀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热镀锌厂)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德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热镀锌厂法定代表人舒宗坤、被告大连德堡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热镀锌厂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定《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热镀锌材料一批。2014年9月22日双方财务结算,共发生加工承揽费用1999230.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德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单的数额为准。要求与原告和解,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分批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福兴热镀锌厂与被告大连德堡公司网上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钢格板进行热镀锌加工,双方对镀锌的价格、执行标准、双方的业务范围、镀锌费的结算都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双方对镀锌费用的结算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月底前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加工数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下个月内付清热镀锌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钢格板进行了热镀锌加工,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结算,累计被告共欠原告热镀锌加工费1999230.20元。有被告公司出纳员杜鹃、姚丽签名确认。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欠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热镀锌加工合同》网签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传真件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热镀锌加工费1999230.20元。
被告大连德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热镀锌加工合同》是传真件,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二,两份对账单都是传真证据,不予质证,2014年9月22日的明细表没有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亦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网签件和传真件,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双方的对账应该以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原件(指盖有红章)确认数额方可视为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热镀锌加工合同》系网签合同的传真件、两份对账函系传真件、杜鹃、姚丽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以及传真件记录的传真机号码系被告大连德堡公司。被告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红印),认为非原件,对其形式及内容均不予质证、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热镀锌加工合同》、对账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企业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书面形式的合同书可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本案原告以网签的电子邮件和传真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欠款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证据系网签和传真件不予质证、确认,其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所辩相悖,对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欠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福兴热镀锌厂有限公司加工费1999230.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福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