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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布心山庄西区53栋2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朝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婷。

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3512.5)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1日,基本生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30日,陈实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茶杯(随身环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3512.5。2011年7月6日,陈实先生依法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基本生活公司。生活汇公司未经基本生活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基本生活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为维护基本生活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生活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生活汇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生活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生活汇公司负担基本生活公司因诉讼所支付的公证、差旅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生活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基本生活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0年9月30日,陈实就其设计的茶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茶杯(随身环保)”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3512.5。该专利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授权法律状态。2011年7月6日,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基本生活公司实施该专利。

二、基本生活公司指控生活汇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基本生活公司指控生活汇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基本生活公司出具了深圳市版权协会作出的2013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1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对域名为www.hausgebrauch.com网站的基本信息和相关产品,及淘宝天猫上名为“hausgebrauchqi旗舰店”的网站页面进行浏览操作并截图保存,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生活汇公司在淘宝天猫“hausgebrauchqi旗舰店”的截图中,对外宣传了“HG专柜双层随身杯”型号及图片,并有售出记录。

基本生活用品公司在淘宝网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姓名为“蒋弘伟”,单位名称为“HG旗舰店”,寄件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并附有购物发票,购物发票上加盖了生活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商品名称分别为“双层随身杯、双层玻璃杯、环保咖啡杯”,发票的金额为311元。基本生活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个快递包裹,包裹的外包装有“hausgebrauch”及上下结构的“HG”标识,包装箱上使用的封存带上有“hausgebrauch”标识。内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三个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产品的编号,分别为:H16015双层随身杯(零售价人民币99元)、H12012防滑双层玻璃杯(零售价人民币66元)、H16008环保咖啡杯(零售价人民币146元),标贴上都表明生活汇公司是经销商。所有产品上都有一个上下结构的“HG”标识及“hausgebrauch”英文标识。其中环保咖啡杯内有一张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显示经销商是生活汇公司。基本生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H16015双层随身杯侵犯了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19日,基本生活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生活汇公司紫荆城实体店、花园城实体店、卓越实体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发票、售货小票一张以及宣传手册一本。基本生活公司当庭提交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产品的编号,分别为:H16015双层随身杯(零售价人民币99元)、H12012防滑双层玻璃杯(零售价人民币66元)、H16008环保咖啡杯(零售价人民币146元),标贴上标明生活汇公司是经销商。所有产品上都有一个上下结构的“HG”标识及“hausgebrauch”标识。其中环保咖啡杯内有一张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显示经销商是生活汇公司。基本生活公司主张H16015双层随身杯侵害了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生活汇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前述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认为这些产品全部没有封存,能显示与其有关系的只是产品外包装上的一张标贴,产品说明书只是一张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本生活公司当庭提交了一本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封面标注有“hausgebrauch”及上下结构的“HG”标识,宣传册的封底还有生活汇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官网、淘宝商城网址等信息,基本生活公司主张宣传册中刊登的双层随身杯,型号为H16015/H16016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侵害了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

三、基本生活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基本生活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30543512.5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六幅图组成。本专利整体由三个可分离的杯盖、滤网层、杯身部件构成。从主视图看,杯盖、滤网层、杯身呈圆柱形,相互衔接,杯身的圆柱直径略窄于其他两个部件,滤网层右侧设有垂直拉环。从左视图看,三部件呈圆柱形,相互衔接,杯身的圆柱直径略窄于其他两个部件。从右视图看,滤网层右侧设有垂直的拉环。从俯视图看,圆形的杯盖,右边缘有一小块突出物。从仰视图看,圆形杯底,右边有拉环突出物。从立体图看,三部件呈圆柱形,相互衔接,杯身的圆柱直径略窄于其他两个部件,滤网层右侧设有垂直拉环。将被诉侵权产品H16015双层随身杯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产品由杯盖、滤网层、杯身构成,三部件呈圆柱形相互衔接,杯身的圆柱直径略窄于其他两个部件,与专利不同之处为:被诉产品的拉环孔是平行于杯盖的,而专利的拉环孔是垂直于杯盖的。

四、生活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生活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专利文献进行对比。对比专利文献的专利号为ZL200830106916.0,名称为水杯(B-1161B),专利权人是陈实,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9日,公开日为2009年6月3日。该对比外观早于本案专利申请,属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由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立体图组成,整体由杯盖、杯身两部件相互衔接呈圆柱体形,圆形的杯盖右侧有一凸起的拉环,拉环孔垂直于杯盖。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由杯盖、滤网层、杯身三个部件组成,而现有设计是由杯盖、杯身两个部件组成。基本生活公司认为生活汇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五、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以下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人民币718.5元,支付本案及另2个系列侵权诉讼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人民币1600元。

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了电子固化报告中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层随身杯的销售截图,显示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诉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9元、数量303件,请求法庭在赔偿数额中作为参考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ZL201030543512.5“茶杯(随身环保)”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基本生活用品公司经专利权人陈实独占许可实施本案专利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与基本生活公司专利产品同为“茶杯”,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前后左右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被诉产品的上端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相同;被诉产品底部与涉案专利仰视图相同;被诉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相同,其中不同之处为:被诉产品的拉环孔是平行于杯盖的,而专利的拉环孔是垂直于杯盖的。该拉环孔的差异,在正常使用时不会被观察到,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基本生活公司专利外观设计近似,一般消费者难以完全区分两者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基本生活公司通过淘宝网向生活汇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物发票上加盖了生活汇公司的公章,被诉侵权产品标贴上标有生活汇公司是经销商等信息,外包装均标注有“hausgebrauch”及“HG”标识,而“hausgebrauch”及“HG”标识在生活汇公司的淘宝旗舰店、包装带、宣传册上均有标示,上述信息均指向生活汇公司,足以证明生活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生活汇公司没有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生活汇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生活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经庭审对比,现有设计仅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生活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生活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基本生活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生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生活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本生活公司要求生活汇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生活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以及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生活汇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ZL201030543512.5“茶杯(随身环保)”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生活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不相近似。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之后,生活汇公司向本院寄来书面申请,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

基本生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基本生活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第2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被维持专利权有效。生活汇公司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不服该审查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中止诉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生活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第2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所涉ZL201030543512.5“茶杯(随身环保)”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仍被维持有效,可见其权利状态稳定。生活汇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状态不稳,请求本案中止诉讼,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茶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由杯盖和杯体构成;杯盖均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扁圆柱形;杯体为上大下小的圆柱体状,杯体顶部杯盖下部均具有一凸环,凸环一侧均凸起有卡口。两者仅在凸环的宽度以及卡口朝向上存在细节差别。但该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生活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生活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生活汇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专利号0237120.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将本案被诉产品与该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杯盖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扁圆柱形,而现有设计为带有凸耳的圆形薄片状;杯体不同,被诉产品上部具有带有凸起卡口的凸环,而现有设计杯体上部为一完整圆形凸起。上述区别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因此,生活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生活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生活汇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基本生活公司的专利类别、生活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生活汇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生活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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