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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芳与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滨港民初字第4943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4943号

原告童芳,渤海装备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保障中心管理人员。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童芳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芳与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芳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12-1-602室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3952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补充合同第一条1.6款还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房款计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款,被告直到2014年7月2日才交付房屋,原告已于2013年5月针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延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并已经审理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延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违约金16042.59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共计27030.66元;3.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以交付全部房款;

证据3.(2014)滨港民初字242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延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并审理完毕。

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是政府原因以及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交房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建设用地上面有高压线及地下有石油管线,大港区政府迟迟没有拆除,导致工期延长,中建八局逾期竣工交付,也导致工期进一步延长。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通知原告交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14日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高压线及输油管导致施工迟延的问题向原大港区政府出具的报告及批复;

证据2.2010年8月30日,被告就上述问题向滨海新区领导所做情况反映及滨海新区区委的收文登记;

证据1-2证据证明本案的建设工程出现的高压线和输油管线,属于政府应拆除的管线。

证据3.(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4.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

证据3-4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具备入住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大港区港塘公路东,旭日路北侧,编号为津港(挂)2006-05宗地的土地开发权。本案标的物汇康园12-1-602室房屋即位于该宗土地之上。

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12-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9523元。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补充合同第1.6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成讼。

另查,被告开发的港东新城汇康园小区二期工程13号楼已于2014年6月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同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2014年6月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及已付购房款利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以439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15%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43952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康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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