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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银与郜建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1-15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4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银,男,72岁。

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建军,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康生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长银因与被上诉人郜建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江,被上诉人郜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原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太公司)签订《转包棉花地协议》,约定由晋太公司承包原告种植的四十亩棉花地,每年承包费32000元。每年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承包费。2013年5月18日,在十三师司法局和环保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晋太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09)哈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年赔偿金32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4000元,2013年的赔偿金为46000元。此协议执行日期至晋太公司停产自行终止。因晋太公司未付2014年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期间土地承包费46000元并返还其所承包的40亩棉花地,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另查,晋太公司股东为国资公司、郜建军。国资公司占资30%,郜建军占资7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环保局下发师环发(2013)167号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局下发师工业发(2013)84号文件要求晋太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起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晋太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在哈密日报登报公告成立清算组并发布清算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长银位于晋太公司附近四十亩棉花地因受晋太公司环境污染无法耕种,致使原告要求晋太公司赔偿土地收益费,因此该案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后,晋太公司依约向原告吴长银支付赔偿金至2013年度。2013年9月4日晋太公司停产,因该协议双方约定执行日期至晋太公司停产自行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长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因环境污染向原告吴长银支付赔偿金,对于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吴长银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长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实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权之诉,上诉人与原晋太冶炼铸造有限公司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土地承包费,并不是侵权之诉。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环保局的文件,就认定原晋太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停产,证据不足,并且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将占有的土地交还给上诉人。3、原审法院质证程序存在错误。2014年10月22日,一审在对郜建军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时,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判案依据。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还土地。根据哈密垦区法院(2009)哈垦民初字第279号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吴长银2009年及之前37亩土地(含林木)的损失费10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吴长银收到款项的同时将37亩土地交于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对上诉人37亩土地交付做了确认,一审法院却认为涉案土地没有交付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晋太公司的股东,在晋太公司被注销后,至今没有把土地交付给上诉人,理应对占用的土地支付承包费。5、晋太公司注销后,公司债务未获清偿部分应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以及被上诉人在工商局注销登记时的承诺,被上诉人负有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承包费46000元,返还土地,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郜建军答辩称: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审定性是准确的,应该是相邻污染侵权纠纷。上诉人即便认为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合同自停产日自行终止,上诉人要求支付土地承包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案由正确。上诉人与晋太公司不是土地承包、转包关系,晋太公司是工业生产企业,不是农业单位,不需要承包、转包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本案的起因是晋太公司生产造成上诉人棉花地污染和损失,这在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吴长银位于晋太公司附近的40亩棉花地因受公司生产的环境污染而受损失,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向吴长银支付土地承包费32000元,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公司发生转产、撤离终止。”2013年5月18日,在十三师司法局、环保局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年增加14000元。协议执行日期至公司停产。因此,晋太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对棉花地污染的一种补偿,本案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上诉人和晋太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标的也不是债务,所以不是债权之诉。2、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费用没有依据。2013年8月30日,十三师工业局、环保局分别作出了关停晋太公司的通知,明确要求晋太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起停产,晋太公司随即停产。上诉人对停产的事实应当预见,晋太公司也进行了口头通知。在2013年停产后,上诉人仍然主张2014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依据。上诉人与晋太公司就棉花地被污染无法耕种达成的补偿协议,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晋太公司也没有实际占用、使用、种植该土地,土地使用权没有实际转移。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办理了交接手续、应当办理返还手续。4、晋太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郜建军承担。晋太公司是由郜建军和国资公司于2004年共同投资设立,双方订立的投资协议约定,晋太公司由郜建军控股经营,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郜建军承担,根据约定,国资公司对晋太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5、质证问题。被上诉人郜建军在一审开庭提供了两份证据复印件(即十三师工业局、环保局要求晋太公司停产的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在质证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6、本案与晋太公司清算、注销无关。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补偿费用,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与晋太公司清算和注销及其程序无关,也与晋太公司股东及其承诺无关。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上诉人吴长银与晋太公司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将涉案的棉花地转包给他人继续经营种植,因晋太公司未及时支付2009年的补偿费,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并作出(2009)哈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要求上诉人向晋太公司交付涉案土地,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移交手续。2014年4月22日,哈密日报发布了晋太公司的注销公告,同年6月13日,晋太公司被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2009)哈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2014)哈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晋太公司注销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长银与晋太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因晋太公司在进行工业生产时排放的烟雾、粉尘等污染物,给上诉人经营的棉花地造成了污染和损失,晋太公司为弥补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在有关部门参与协调下,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而达成的棉花地损害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依据土地补偿协议来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棉花地的补偿费及返还土地,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双方诉争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补偿协议的履行和解除问题,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晋太公司作为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其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并非是出于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而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时给上诉人土地造成的污染侵害问题,并经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主持下而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就协议的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一种损害补偿性质的合同,并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新协议,将原协议中晋太公司每年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增加到46000元,并约定协议的执行日期至晋太公司停产自行终止。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终止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显然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晋太公司停产时间的问题,根据十三师工业局、环保局下发关于关停晋太公司的文件要求,晋太公司停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上诉人虽对停产时间提出了异议,但根据上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晋太公司在生产时会产生大量的烟雾和粉尘污染,上诉人住所距离晋太公司较近(距离仅1公里多),依常理判断,上诉人对晋太公司是否停产的情况应是知悉的,并且晋太公司在上述时间后是否仍在继续生产,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停产之时合同即自行终止的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一种土地损害补偿性质的合同,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问题,上诉人虽认为在(2009)哈垦民初字第279号调解书中明确了要交付土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办理过土地交接手续,晋太公司也未实际占用该土地。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在一审时国资公司未到庭对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提到的该两份证据为十三师工业局和环保局的停产通知,被上诉人郜建军的代理人在2014年10月20日开庭时提供了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国资公司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随后一审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原件质证时,国资公司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之前的庭审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而未到庭,这显然应视为国资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一审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吴长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

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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