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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宏杰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善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20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门包民初字第0085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包民初字第0085号

原告陆宏杰。

委托代理人蔡建龙。

被告黄善忠。

原告陆宏杰与被告黄善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杰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善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宏杰诉称,2008年至2009年,我在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黄善忠分包的海门汽车东站项目中任技术负责人。2009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我工资80000元,后我分两次拿到了51000元,尚欠我29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9000元。

被告黄善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善忠(乙方)订立了《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门市汽车东站主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由乙方承包,乙方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8000元,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投入,乙方有权到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但必须汇入甲方帐户。同年6月28日,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海门汽车东站(三厂汽车站)主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发包给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5883188元。合同订立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组织施工,由被告黄善忠实际施工。

被告黄善忠在施工中聘用了原告陆宏杰为项目技术负责人。2009年10月13日,经结账,黄善忠之妻沈月华出具了结账单一份,明确尚欠陆宏杰工资80000元。在此期间,黄善忠向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海门分公司出具的便条、2009年11月6日黄善忠制作的工资清单、2010年2月11日沈月华制作的工资清单,均明确了原告工资为8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20日收到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31000元,合计51000元。2010年3月20日,沈月华与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昊鑫在2009年10月13日沈月华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黄善忠尚欠29000元。之后,原告未能收到其余报酬,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善忠订立的《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月华出具的结账单、黄善忠、沈月华制作的工资清单、黄善忠出具的便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善忠以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海门汽车东站的建设工程,黄善忠为实际施工人,是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在施工中黄善忠聘用原告陆宏杰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故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黄善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宏杰劳动报酬人民币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善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鲁建春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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