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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红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洋生、任铁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61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614号

原告:张志红。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洋生。

被告:任铁志。

原告张志红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沈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铁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红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马鞍山天立公司雇请张志红为其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进行保修期内维修,截止2014年3月6日双方进行清算,马鞍山天立公司共欠维修款2565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立即支付所欠维修款25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鞍山天立公司辩称:张志红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已在2010年竣工,沈洋生、任铁志的授权应当随之终止,沈洋生、任铁志在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张志红的诉讼请求。

沈洋生辩称: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在2010年竣工了,但该工程有5年的保修期,张志红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所欠款项是事实。

任铁志没有答辩。

张志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欠条1份,证明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项目负责人沈洋生、任铁志于2014年3月6日向张志红出具欠条,欠张志红工程维修款25650元的事实。

2、(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系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沈洋生、任铁志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任铁志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对张志红所举证据2无异议,马鞍山天立公司对张志红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没有公司盖章,欠条也在工程竣工及沈洋生、任铁志授权已经结束后出具的,因张志红对该工程维修是在保修期间内进行的,且马鞍山天立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上述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项目于2010年竣工,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沈洋生、任铁志。工程结束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沈洋生、任铁志或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陆续雇请张志红为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进行保修期内维修,截止2014年3月6日双方进行清算,马鞍山天立公司共欠维修款25650元,沈洋生、任铁志当时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志红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泾县云岭新四军史料陈列馆工程保修期内维修的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伍千陆佰伍拾元整。(¥25650.00元)今欠人沈洋生、任铁志2014年3月6日”。后该款经多次催要,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至今未付,张志红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志红在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保修期间内,陆续应沈洋生、任铁志或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的雇请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由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项目负责人沈洋生、任铁志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存在,马鞍山天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维修款,其拖欠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张志红要求马鞍山天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维修款25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志红关于要求沈洋生、任铁志承担支付工程维修款的诉讼请求,因沈洋生、任铁志系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马鞍山天立公司关于张志红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已在2010年竣工,沈洋生、任铁志的授权应当随之终止,沈洋生、任铁志在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与本公司无关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志红工程维修款25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为220.5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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