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曹足凤与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8
【编辑日期】 2015-03-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遂中民终字第9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中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足凤(死者廖彬之妻),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罗桂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1875-2。

法定代表人黄木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曹足凤因与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足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廖华与廖彬系同胞兄弟,廖X元系前述两兄弟生父。廖华、廖彬及廖X元各自独立门户并将各自所承包的土地与他人置换后进行整合,由上述三家共同出资在大英县卓筒井镇万马村6社修建“万华猪厂”,该猪厂属三家共有(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2月4日,廖华向被告申请养猪并填写“养猪开户申请表”,以廖华为户主在被告处开设专业户账户,预交订苗周转金50000元。2014年2月25日,廖华与被告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委托养殖的约定;二、委托养殖的猪苗数量和保证金;三、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供应规定;四、产品回收价格及结算方式;五、交货时间、地点;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七、养户的权利和义务;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合同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6月17日下午,廖华、廖彬在清理沼气池时不慎摔入池中身亡。原告向大英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廖彬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廖彬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廖彬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万华猪厂”的生猪由廖华、廖彬及廖X元三家共同饲养。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未领取工资,而是按成品猪按批次出栏计算,被告回收成品猪的款项中扣除猪苗、饲料、疫苗等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三家平均分配。

原判认为,本案焦点是廖彬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接受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本案看,由于廖彬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认为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廖彬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其死亡期间与被告之间是否有人身隶属性,即廖彬在工作中是否接受被告管理、指挥,是否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

首先从劳动场所看,该场所即猪场系廖华、廖彬及廖X元三家共建共有,而并非被告所有或提供或安排。

其次原告虽举出了《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肉猪饲养管理要点(参考)”、领用单、专业户结算表、三位证人证言及标有“仓山温氏养殖户”衣服,欲证实被告对廖彬进行了管理、控制,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经庭审查明,一是原告虽认为廖华与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名为委托养殖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相反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场地,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该合同涉及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法律关系,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属性,且该合同系廖华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廖华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廖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公司+农户”的养殖模式,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二是原告虽以被告提供了“肉猪饲养管理要点(参考)”为由,认为廖彬养猪是接受了被告的管理。但该“要点”是技术指导,并非涉及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是对养殖户的人身管理和支配。三是原告提交领用单、专业户结算表,欲证实廖华是从被告处领取猪饲料行为,是以被告员工身份领取。但从领用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并不是免费领用,且原告也自认该费用将在被告回收成品猪的款项中扣除猪苗、饲料、疫苗等费用后,剩余的才是收入,相反原告的自认行为恰好与廖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证实廖彬系被告的员工。四是原告提交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因证人均系原告邻居,而无事实依据证实三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五是原告虽提交了标有“仓山温氏养殖户”衣服,该字样标注更符合“公司+农户”的养殖模式,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廖彬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从收入看,原告自认被告并不向廖彬支付报酬,而是按合同约定按批次回收成品猪,回收成品猪的款项扣除猪苗等相关费用后,剩下的由廖华、廖彬及廖X元三家平均分配。由此可见,廖彬的收入并不是单纯向被告提供劳动力换取报酬的收入。

综上,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及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为此原告缺乏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廖彬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所以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廖彬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曹足凤之夫廖彬与被告中江仓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曹足凤负担。”

宣判后,曹足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曹足凤之夫廖彬生前为温氏畜牧公司喂养、管理猪只,为温氏畜牧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1.廖彬饲养的猪只及所使用的饲料、疫苗等都是由温氏畜牧公司提供,所有权属公司所有,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廖彬按照温氏畜牧公司提供的饲料喂养时间、数量等技术对猪只进行饲养管理,双方不是承揽关系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3.廖彬饲养猪只的整个过程均只是提供对猪只管理、饲养的劳动力,按照温氏畜牧公司的要求,服从其管理,按其饲养管理要点对猪只进行饲养,廖彬与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4.饲养场虽由廖彬等人共建,但温氏畜牧公司将猪只放在饲养场饲养的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的一部分;5.廖彬的劳动报酬虽不是按月支付,但温氏畜牧公司向其计发工资,是按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方式来支付报酬,猪只出栏交付公司后,扣除猪苗、饲料、疫苗费后,剩余部分就是廖彬本人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廖彬与温氏畜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性质,在饲养猪只过程中,双方形成了饲料、药品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养殖合同由廖华与公司签订,廖华与其他饲养人系雇佣关系;事故是由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已给其作出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廖彬与温氏畜牧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一、双方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死者廖华生前与温氏畜牧公司签订了《肉猪养殖合同》,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公司为养殖户提供生猪苗、饲料、疫苗,养殖户使用自有场地,按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养殖,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廖华签订合同时没有成为公司员工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内容,廖彬则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

二、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规定,劳动关系具有下列特征,1.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外,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如岗位守则、奖惩制度、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而本案死者廖彬在廖华签订合同后,与廖华等自行安排时间参与和组织人员对生猪进行饲养,对养殖场进行管理,并不受温氏畜牧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也未接受公司的调遣。公司对其发放的《肉猪饲养管理要点(参考)》,其性质是公司提供给养殖户生猪饲养的技术指引和规范,并不是用人单位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所制定的对员工劳动行为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廖彬按《要点》从事饲养活动,并不据此认定廖彬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廖彬与温氏畜牧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2.用人单位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等。廖华与温氏畜牧公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约定,饲养所用的猪苗、饲料等由公司提供,所有权属公司所有,但这不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全部条件,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除此之外,本案养殖场系廖彬等家庭成员共同建成并归其所有,养殖过程中的劳动工具、生产条件由养殖户自行准备,因此不具备劳动合同履行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全部内容。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补贴、奖金等。而本案养殖户所获取的报酬,是以自身的养殖条件、管理水平等,根据出栏生猪的数量和重量,扣除饲养成本(包括公司提供材料外的其他成本)后,而获得合同约定的对价,且自行承担养殖管理风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工资的特征。

综上,上诉人曹足凤关于廖彬生前为温氏畜牧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足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红兵

审 判 员  唐克洪

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