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峰诉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06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2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峰,男,汉族,1976714日生,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安徽安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礼柱,安徽安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峰诉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刘晓军、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松、关礼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312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042的《华冶新天地认筹协议书》,并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1000元。20131231日,案外人李秀兰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冶新天地认购单》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因案外人李秀兰未经原告授权,事后又未得原告追认,李秀兰与被告签订的《华冶新天地认购单》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将认筹金1000元和定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认筹金和定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认筹金1000元及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案外人李秀兰签订的《华冶新天地认购单》经过原告授权应合法有效,原告拒绝履行该认购单,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原告拒绝履行《华冶新天地认购单》后,被告也同意退还认筹金,但原告没有来领取,原告无权诉请要求返还;三、即使案外人李秀兰签订的《华冶新天地认购单》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亦未得到原告追认,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该2万元定金是案外人李秀兰支付给被告,而非本案原告,案外人应该履行其义务;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华冶新天地认筹协议书》、收据、浦发银行刷卡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冶新天地认筹协议书》并交纳了1000元认筹金;三、《华冶新天地认购单》、收据、浦发银行刷卡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李秀兰与被告签订《华冶新天地认购单》并交纳了20000元定金以及认购单关于委托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外人李秀兰支付的2万元,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1213日《华冶新天地认筹协议书》、《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0131213日浦发银行消费单各1份,证明原告有意向购买被告商品房,并支付了认筹金1000元;二、证人证言1份,证明李秀兰经过李峰的授权签订认购单;三、20131231日《华冶新天地认购单》、《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浦发银行消费单各1份,证明李秀兰与被告签订认购单并交纳定金20000元。

原告李峰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认购单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李秀兰签订了认购单;二、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明力不强,原告没有接到李秀兰电话,也没有授权其缴纳认购定金;三、证据三认筹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李秀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告的授权。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被告也予以认可,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认筹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认筹金;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李秀兰以李峰名义认购《华冶新天地》17#403室,并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但从协议内容看,不能证明李秀兰是否得到原告授权。二、被告证据:1、证据一能与原告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部分认购情况,但仅凭证言,不能证明李秀兰以李峰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否经原告授权;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李秀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1213日,原、被告签订《华冶新天地认筹协议书》1份,并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1000元。20131231日,原告朋友李秀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华冶新天地认购单》1份,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现原告以李秀兰未经原告授权,事后又未得原告追认,李秀兰与被告签订的《华冶新天地认购单》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将认筹金1000元和定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认筹金1000元。原、被告于20131213日签订认筹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筹金1000元。此后,原告未在本案所涉的楼盘开盘日选房或者与被告有其他后续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原告可在该楼盘开盘7个工作日后,在被告规定地点办理认筹金退款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认筹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从双方举证看,20131231日,李秀兰以李峰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未经原告委托授权,也未经原告追认,且根据认购单格式条款第八条本认购书须认购方亲自签署,如有他人代签须提供有效委托文件,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佐证,原告并未向李秀兰及被告出具委托文件,故李秀兰以李峰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单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原告诉称李秀兰差欠其2万余元,但其与李秀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认购协议约定的定金20000元系李秀兰向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定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峰认筹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峰对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63元,由原告李峰承担250.5元、被告合肥市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