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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瑞洪与曹强、曹庆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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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7
【编辑日期】 2015-04-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民终字第100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国。
上诉人胡瑞洪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原告胡瑞洪书写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在满庄小区和凤凰城小区工地工作,共产生工资14000元,期间由于在2010年2月3日汪某夺手腕被压骨折后由曹庆国和我本人共同出资看好后出院。如工资结算清后,再发生一切费用将由我本人承担。被告曹庆国在证明人处签名,未署明日期。原告依据该证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强、曹庆国给付拖欠其工资14000元及利息1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庆国在证明书中证明人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曹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14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瑞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胡瑞洪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瑞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名被上诉人应支付14000元工资以及利息。2012年10月11日下午17时16分影像资料中,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曹庆国家中要求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曹庆国明确承认拖欠我工资。被上诉人妻子还表示,这个工程是与被上诉人曹强合伙的,也应该去找曹强。曹庆国即是证明人又是欠款人,所以才在证明人处签名。影像资料和证明信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二被上诉人欠钱的事实和金额。
被上诉人曹强答辩称,我不很清楚这个事情,都是委托给曹庆国了。
被上诉人曹庆国答辩称,从09年到2010年3个月期间,上诉人在我工地上干活,产生的工资14000元我不认可,我认为也就是两三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瑞洪在满庄小区和凤凰城小区跟随被上诉人曹庆国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6月上诉人胡瑞洪书写《证明书》一份,被上诉人曹庆国在证明人处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庆国承认其在上诉人胡瑞洪提交的《证明书》上签名,但是其辩称是在醉酒的情形下没有看内容书写的。首先被上诉人曹庆国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次曹庆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名的后果。另外,醉酒也不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故对于曹庆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曹庆国承认上诉人胡瑞洪在满庄小区和凤凰城小区工程中跟随其工作,因此,曹庆国负有向胡瑞洪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曹庆国不认可上诉人胡瑞洪主张的14000元,而是认为数额约为2000-3000元,后来明确为2500元,但是被上诉人曹庆国在《证明书》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上诉人胡瑞洪在满庄小区和凤凰城小区工地的工资数额为14000元。故被上诉人曹庆国应向上诉人胡瑞洪支付14000元。被上诉人曹庆国与被上诉人曹强均认可二人在满庄小区和凤凰城小区的相关工程中是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曹强也应对胡瑞洪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笔报酬产生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但是双方最终确定数额是在2013年6月,故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庆国、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瑞洪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后的给付之日),被上诉人曹庆国与曹强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上诉人曹强、曹庆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上诉人曹强、曹庆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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