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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北岗村林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9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绥民初字第278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庆祝,男,汉族,农民。

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国喜,男,满族,农民。

原告张伟、李庆祝诉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伟、李庆祝、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委托代理人赵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李庆祝诉称,我们于2012年2月24日购买被告北岗村村东林地11.3垧,共计作价70万,承包期限30年。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现发现林地缺少面积,经测量少了1.4576垧。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90,293.00元,及利息108,026.54元。

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林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将林地11.3垧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2、北岗乡林业站测量示意图1份,证明经测量林地面积只有9.8424垧,少了1.4576垧。

3、北岗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欠原告林地问题北岗村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过。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绥滨县土地局林地版图面积1份,证明2008年土地局测量的双方争议林地面积是11.3垧。

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在2011年双方争议林地面积按11垧抵押给张华。

双方就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虽曾提出异议,但认可证据证明的少原告1.4576垧林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两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张伟、李庆祝与被告北岗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42年2月24日;承包价格70万元;承包林地面积11.3垧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原告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办理林权证时,林业部门测量林地,发现林地面积只有9.8424垧,少了1.4576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90,293.00元及这期间的利息,总计108,026.54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是6.1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给二原告的林地面积,少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1.4576垧,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岗村民委员会依法返还二原告承包费90,293.00元及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16,888.66(0.0615÷12×90,293.00×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伟、李庆祝承包费90,293.00元及利息16,888.66元,合计107,181.66元。

如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40元,由原告张伟、李庆祝负担2,016.00元;由被告绥滨县北岗乡北岗村民委员会负担2,2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凌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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