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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金宝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8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解民一初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郜金宝,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藏克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井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小战,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郜金宝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金宝、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焦作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战、魏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金宝诉称,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于1999年8月份以公告形式出售液压厂3号楼1楼门面房,承诺办理房产证并承担相关费用,承诺办理房产证前若发生房产转让可变更售房手续,原告依公告出资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购买了诉争房产,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约定履行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并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承担办证的一切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辩称,原告与焦作制动器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焦作制动器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焦作四维公司辩称,本案与焦作四维公司无关,焦作四维公司未出售房产给原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液压厂3号楼1楼门面房的房产证手续,如应办理,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郜金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应该为原告办理解放中路西段原液压机械厂3号商住楼门面房第一套、第二套房屋的房产证;2、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交付了购房款。

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对原告郜金宝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是为李新生出具的,是为李新生办理营业执照时单独出具的,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焦作四维公司对原告郜金宝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焦作四维公司无关。

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解放区解放中路液压3号商住楼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

原告郜金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变更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诉争房屋系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液压3号商住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一套。1999年8月,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将该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34489.68元,于1999年11月15日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1982.96元,当时约定房屋面积为82.288平方米。原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于原告,现该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焦作四维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焦作市液压机械厂。1998年12月,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整体收购了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取得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的资产,包括诉争房屋。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与沈阳博瑞凯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争房屋于2007年3月申请办理房产证,并于2007年5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变更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房屋原属于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在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整体收购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后,即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出售诉争房屋,原告有意购买,双方达成购房合意。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的物权权利,且多年来包括二被告在内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依据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该房屋的有权占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即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是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也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登记在被告焦作四维公司名下,导致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不能直接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主张属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且被告焦作四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其公司从未向房产管理局申办过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的承担,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有所约定,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受益人为原告,且交易习惯也是由买受人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焦作四维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申请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上的印章与其单位印章进行比对以查明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的行为和案件事实,因该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为原告郜金宝办理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液压3号商住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郜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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