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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9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鹰民一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鹰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仁开。

被告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立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建书。

被告张锦秀。

被告宋立开。

被告宋明开。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宋仁开因购买建材需要向原告下属月湖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鹰农商行月湖支行个借字第0582号)。合同约定:被告宋仁开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期为15个月,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涉及重大诉讼、营运能力、偿债能力指标恶化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到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鹰农商行月湖支行产质字第0583号),约定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以其生产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表)质押担保。被告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宋仁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宋仁开发放了贷款3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仁开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12月31日,现尚欠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仁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455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责任(即:如被告宋仁开、张锦秀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未作答辩。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宋仁开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3、其他约定。三、《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提款3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四、《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动产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用设备为被告宋仁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五、《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为被告宋仁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动产抵押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照片。证明:动产质押办理登记手续,质押物品情况。七、《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明:被告宋仁开最后偿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八、《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等。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后予以确认。

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9日,宋仁开因购买建材需要向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太阳能全自动生产线为宋仁开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为宋仁开借款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在内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向宋仁开发放了370万元贷款,宋仁开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宋仁开亦未归还本金,故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宋仁开向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宋仁开也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以其生产设备为宋仁开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设备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为宋仁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该四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仁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70万元及利息4558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宋仁开未能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的太阳能全自动生产线等抵押设备,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5046元,由被告宋仁开、江西开锦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书、张锦秀、宋立开、宋明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水才

代理审判员  范 超

代理审判员  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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