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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中与陈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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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利陈商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利陈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徐立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国,男,汉族。
原告徐立中与被告陈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中诉称,鞠学礼因与陈志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志朋死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鞠学礼犯交通肇事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作为鞠学礼的雇主,为得到陈志朋近亲属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的谅解,与三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0000元,其中35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剩余13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放在被告处,如三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13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后(实际判决赔偿数额为132000元),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判决已经生效,保险公司业已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国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只有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得到赔偿款后,陈建国才可以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如原告和陈甲国、李爱云达成协议,陈建国也同意返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时50分许,鞠学礼与陈志朋分别驾驶的车辆,在利津县境内省道310线59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志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鞠学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5日,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鞠学礼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死者陈志朋的近亲属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11月7日,原告作为鞠学礼的雇主,与陈甲国、李爱云以及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的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徐立中、鞠学礼…乙方: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480000元,在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350000元,双方同意将剩余130000元存放在保证人陈建国的账号,作为保证金。乙方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13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后,保证人陈建国将保证金全部返回给甲方。如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乙方得不到130000元的赔偿,则保证人有权将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签订之日保证人已收到保证金130000元整。原告作为甲方,陈甲国、李爱云、尚凡和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50000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霞,李霞后将350000元支付给陈甲国、李爱云;原告将13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打款给被告。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利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经济损失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经济损失22000元。判决生效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和12月8日,将上述赔偿款打款到利津县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因如何分配产生争议,至今未到利津县人民法院领取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赔偿款共计480000元,其中35000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受害人陈志朋的近亲属。约定保证金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赔偿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的交强险部分损失,如不能达到130000元,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失。而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利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家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2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陈甲国和李爱云的350000元,共计赔偿482000元,且两家保险公司业已履行赔偿义务,故约定保证金的目的已经达到,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0000元。至于陈甲国、李爱云、巴蒙龙三人何时领取赔偿款,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立中保证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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