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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洪顺与樊志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5-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阜民二初字第6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曲洪顺,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樊志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曲洪顺与被告樊志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曲洪顺诉称:2012年7月被告沈阳万丰达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招工承诺,由原告曲洪顺担任其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兼任工程师,月工资为5000元人民币,工资保证不拖欠,干完主体答应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70000元人民币,期间利息6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工资,尚欠工资40000元人民币及至今的利息6000元人民币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总说过几天给,每次都是口是心非,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劳动报酬,事实证明,被告违背承诺,进行欺诈,恶意欠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国家追索欠薪的政策,申请贵院先予执行,由于被告违背承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樊志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被告樊志峰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人工费、打印费、律师费、银行利息等费用的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曲洪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并兼任工程师,约定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工程主体完工后,未向原告支付现金报酬,被告樊志峰于2011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70000元人民币,利息6000元人民币,其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但被告到时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30000元人民币,尚欠工资40000元人民币、利息600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并赔偿交通费、人工费、打印费、律师费、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出具欠据,即转化为一般的欠款纠纷关系,届时债务人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然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人工费、打印费、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本案的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就给付欠款利息进行了承诺,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后续欠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志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洪顺欠款4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付至欠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00元人民币,由被告樊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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