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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鲁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11
【编辑日期】 2015-05-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4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何敬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鲁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维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深圳市天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鲁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唐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坤科技)与鲁新工程公司签订《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鲁新工程公司为天利源机电公司提供不锈钢组合水箱安装业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制作、运输、装卸等,价款为10万元。鲁新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天利源机电公司签订《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天利源机电公司向鲁新工程公司提供不锈钢组合水箱安装业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制作、运输、装卸等,价款为7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利源机电公司为智坤科技提供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业务,智坤科技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前期款2万元支付给鲁新工程公司,鲁新工程公司扣除7000元佣金后,将13000元支付给天利源机电公司;余款8万元由智坤科技直接向天利源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鲁新工程公司和天利源机电公司双方签订《业务推广协议书》,约定:天利源机电公司委托鲁新工程公司进行业务推广,签订招商地产鲸山别墅供水不锈钢水箱加工安装合同,天利源机电公司就本次水箱加工安装合同给予鲁新工程公司业务佣金28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次7000元(已支付,未开收据),第二次14600元,第三次6400元整。以鲁新工程公司正式收据为准。支付时间以智坤科技实际三次到账时间为准,智坤科技款项到达天利源机电公司指定账户后当天以内支付此佣金款项。鲁新工程公司主张在天利源机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垫付了成本费4600元(垫付天利源机电公司重新开孔费用3400元+鲁新工程公司供应材料的款项1200元=4600元),鲁新工程公司并提交天利源机电公司员工解某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公维明(鲁新工程公司副总)水箱重新开孔2800元整,余600元尾款。天利源机电公司确认收取智坤科技4600元,并主张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鲁新工程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唐鹏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天利源机电公司交来鲸山别墅不锈钢水箱业务佣金28000元,天利源机电公司主张本案中与天利源机电公司进行接触、联系、居中协调的都是唐鹏,天利源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唐鹏可全权代表鲁新工程公司,天利源机电公司将居间费用给唐鹏,即已完成支付佣金的义务。唐鹏主张与鲁新工程公司属挂靠关系,本案中的天利源机电公司系经唐鹏介绍,签订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以上事实有《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业务推广协议书》、收款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鲁新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利源机电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5600元;2、天利源机电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业务推广协议书》中确认天利源机电公司就水箱加工安装合同给予鲁新工程公司业务佣金28000元,首期款7000元已支付,余款2100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于智坤科技款项到达天利源机电公司指定账户后当天以内支付此佣金款项,庭审中天利源机电公司确认已收取智坤科技支付的工程款,故天利源机电公司应向鲁新工程公司支付佣金21000元。唐鹏虽直接与天利源机电公司进行接触、联系、居中协调,但根据《业务推广协议书》,天利源机电公司应向鲁新工程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唐鹏并无代理鲁新工程公司收取佣金的权限,唐鹏收取佣金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天利源机电公司向鲁新工程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并不因其已向唐鹏支付而免除。天利源机电公司辩称其已向唐鹏支付佣金,故无需再向鲁新工程公司履行佣金支付义务,不予采纳。唐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天利源机电公司与唐鹏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鲁新工程公司为天利源机电公司水箱加工安装工程垫付了成本费4600元,天利源机电公司已从智坤科技处收取,天利源机电公司主张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鲁新工程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天利源机电公司应向鲁新工程公司支付4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利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鲁新工程公司佣金人民币21000元;二、天利源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鲁新工程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4600元。天利源机电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天利源机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利源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鲁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鲁新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于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唐鹏的名片、《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天利源机电公司一直与唐鹏就涉案项目进行洽谈、沟通,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收款等整个过程。而且,鲁新工程公司仅指派唐鹏一人与天利源机电公司对接,天利源机电公司未与鲁新工程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员有过接触。2、唐鹏自称是鲁新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拥有由鲁新工程公司印制的名片,而且持有鲁新工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上述事实对唐鹏是否有权收取居间费用具体重大影响,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唐鹏收取居间费用应视为鲁新工程公司收取了相应款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唐鹏作为鲁新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持有鲁新工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且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唐鹏代表鲁新工程公司收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鲁新工程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唐鹏“并无代理原告取佣金的权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即使如唐鹏所讲,其实为挂靠在鲁新工程公司处,但根据上述事实,天利源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唐鹏有权收取居间费用。即使唐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亦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收取佣金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天利源机电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唐鹏有权收取居间费用,而且天利源机电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唐鹏的收款行为在不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唐鹏有权收取居间费用,而且其收取居间费用应视为鲁新工程公司收取了相应款项,所以天利源机电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三、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鲁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鲁新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利源机电公司支付25600元居间服务费。然而,存在争议的居间费用的金额仅为21000元,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天利源机电公司未支付的居间费仅为21000元。因此,对于鲁新工程公司超出范围的主张应予以驳回。而且,垫付费用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鲁新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新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通过两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适用的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天利源机电公司向唐鹏支付居间费用是否应视同已向鲁新工程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对此有充分地阐述,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的意见。二、原审判令天利源机电公司支付鲁新工程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4600元是否超出了鲁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鲁新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就明确其诉求的居间服务费25600元,其中就包括鲁新工程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4600元,原审判决予以细化并分项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利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深圳市天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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