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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陈夏芳、胡荣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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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2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浦江商初字第60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江商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7号。

负责人田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夏芳,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荣长(系陈夏芳丈夫),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仁平,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雷美金(系张仁平妻子),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美军,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细谦(系刘美军妻子),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许能明,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袁传杏(系许能明妻子),女,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工行浦口支行)诉被告陈夏芳、胡荣长、张仁平、雷美金、刘美军、陈细谦、许能明、袁传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张仁平、刘美军、许能明、袁传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芳、胡荣长、雷美金、陈细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浦口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夏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仁平、雷美金、刘美军、陈细谦、许能明、袁传杏对被告陈夏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胡荣长书面承诺承担与陈夏芳共同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一次性发放借款140万元。然而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399999.5元,利息50963.9元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贷款面临巨大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夏芳、胡荣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9999.5元,利息50963.9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夏芳未作答辩。

被告胡荣长未作答辩。

被告张仁平辩称,我自己的借款已经归还了。对于陈夏芳的借款我也没有能力帮其归还,现在我身体患有疾病,我没有能力帮陈夏芳归还。

被告雷美金未作答辩。

被告刘美军辩称,我认为原告应该起诉陈夏芳,我们欠的钱都已经归还了。

被告陈细谦未作答辩。

被告许能明辩称,我没有能力归还。陈夏芳借款140万元的时候其就将其房屋变卖了,我们已经提醒了银行。贷款期间陈夏芳故意将其房产变卖了。

被告袁传杏辩称,我与许能明是夫妻,陈夏芳借款140万元的时候其就将其房屋变卖了,我们已经提醒了银行。贷款期间陈夏芳故意将其房产变卖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八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为借款人陈夏芳向工行浦口支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13年5月31日,工行浦口支行与八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浦口支行向陈夏芳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七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1日,张仁平、雷美金、刘美军、陈细谦、许能明、袁传杏与工行浦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六人为陈夏芳向工行浦口支行所借的1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4日,工行浦口支行向陈夏芳发放了140万元贷款。被告陈夏芳于2014年6月起未按时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加以履行。现原告工行浦口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夏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夏芳、胡荣长、雷美金、陈细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1399999.5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胡荣长、张仁平、雷美军、刘美军、陈细谦、许能明、袁传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9元,由被告陈夏芳、胡荣长、张仁平、雷美军、刘美军、陈细谦、许能明、袁传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

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琴

书 记 员  郑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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