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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润明、雷洪友、李林与李继刚、樊江、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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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5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简阳民初字第1236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樊润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

原告:雷洪友,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

原告:李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

被告:樊江,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

被告:简阳市中汽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雷杨丽,董事长。

原告樊润明、雷洪友、李林诉被告李继刚、樊江、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润明、雷洪友、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李继刚、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阳市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经的法定代表人雷杨丽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润明、雷洪友、李林诉称:因被告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自建食堂,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李继刚、樊江承包。2014年2月17日,被告樊江又找到三原告,由三原告共同实施该工程的彩钢瓦安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就15元每平方米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垫资等达成一致意见。次日,三原告找到另一工人余建华进场作业。3月18日,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火灾导致余建华受伤。经新市镇工业园区管委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原告垫资于建华16100元医疗费用。2014年6月,原告完成了中汽挂车有限公司食堂的彩钢瓦搭建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樊江尚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34955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三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其劳务报酬和垫资材料款等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4955元,并支付垫资款16100元,共计51055元。

被告李继刚辩称:是被告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雷杨丽通知我们要对厨房加安一层彩钢,由厂方安排施工,具体谁做我们不管,我们只认结果,不认过程。对此樊江是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的,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工程还没有结案,工程款

大概为38000元。工程款应该支付,但我们已经借了415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品迭。

被告樊江辩称:我只是中间人,是我喊的原告,口头协议90元/平方米包干,做完后找李继刚付钱,现在工程已经做完了。经收方工程量为420平方米,总价款为378000元,该款未支付。另外,因为原告的工人余建华出事,我方已借支50000元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1500元给伤者余建华。工程款应当在借支款里予以品迭。

被告简阳市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简阳市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杨丽通知李继刚,表示其需要在厂区的食堂上搭建彩钢瓦。其后,李继刚找到樊江负责该彩钢瓦的搭建工程。之后,樊江又找到雷洪友,由雷洪负责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该搭建彩钢瓦(含材料)单价为90元/平方米。在协商过程中,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2月18日,雷洪友又找来樊润明、李林、余建华等其他工友,一同到简阳市中汽挂车有限公司食堂现场施工。2014年3月8日,雷洪友找来的工人余建华发生工伤。2014年3月10日,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李继刚、雷洪友三方各出10000元,共计30000元,由樊江交给伤者余建华之妻华丽,用于支付余建华医药费。2014年4月11日,因伤者余建华家属信访,李继刚又将20000元樊江,由樊江交给雷洪友,再由雷洪友当场将该款交给余建华家属华丽用于其支付医疗费,雷洪友向樊江出具了该20000元的收条。2014年4月10日,经樊江和雷洪友等人对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食堂彩钢瓦工作量进行测量,确定樊润明、雷洪友、李林所搭建的彩钢瓦面积为420平方米。

本案以上事实,有樊润明、雷洪友、李林、李继刚、樊江的陈述与答辩、身份证、户籍证明、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华丽收到医药费的30000元收条和雷洪友收到樊江所付20000元的收条、信访记录、证人邱安良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三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而被告主张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并按照其指示进行工作,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其交易的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交易的目标,其不对劳务的结果负责;而承揽关系是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按照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虽然也包含提供的劳务,但其合同的目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务发生的结果,即工作成果。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按照雇主的指示亲自提供劳务,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中,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包方是可以将其部分劳务的交由他人员来完成的。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将其搭建厨房彩钢瓦工程交由李继刚完成,李继刚只需将工作成果交付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因此,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与李继刚之间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承揽关系。

李继刚将搭建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厨房彩钢瓦工程交给樊江由樊江负责找人完成,虽然在樊江与雷洪友协商时,樊江并没有向雷洪友表明是受李继刚委托,也没有以李继刚的名义与雷洪友协商,樊江辩解其是受李继刚委托,李继刚并没有否认该事实,樊江与李继刚之间是间接(隐名)代理关系。

在樊江与雷洪友协商过程中,双方口头协议由雷洪友来完成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厨房彩钢瓦工程,该工程需要一定的材料加上人工搭建的劳务才能完成,雷洪友必须在完成工作后以工作成果(即搭建的面积)来计算报酬,其交易的目的是劳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本身,雷洪友也可不直接以其本人的劳务来完成工作,可以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工作,事实上雷洪友确已安排他人完成工作,因此在雷洪友与樊江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的问题。双方对工程量420平方米没有争议,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的90元/平方米计算,共37800元。樊江和李继刚主张其已经借支了材料款和伤者余建华的医疗费给原告,应当予以品迭。本院认为:由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为安抚和赔偿受害方,双方均已积极垫付相关费用,但对该费用究竟由虽负担,双方并未达成共识,也未经过司法程序对责任的分担予以确认,因此对各方垫资的费用因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予品迭。因此,李继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作量420平方米后及时支付费用,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未支付李继刚费用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江是李继刚的代理人,不在本承揽关系中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李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洪友、樊润明、李林378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润明、雷洪友、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李继刚负担400元,原告樊润明、雷洪友、李林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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