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赵建与徐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7
【编辑日期】 2015-06-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喀民终字第182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建。

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建华。

上诉人赵建与上诉人徐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勒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武锋,上诉人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赵建与被告徐建华签订《电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电气设备项目、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中原告因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后延,工程款增加。另查明,经新疆国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机器试验费为88043.45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放弃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尚欠3万元工程尾款也不持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增加款144754.9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要完成送电成果,故我方只对增加40米电缆予以认可,其他项目均系辅助工程,包含在总工程款26万元中。该院认为,经询问鉴定人评估报告中自12项至21项均系试验费,其中15项至19项该评估机构以原告提供的电力造价软件进行评估,对此部分评估结果该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试验费应由谁支付,故该院对增加工程款中试验费不予支持。对剩余增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承认增加的40米电缆及附属设施、附属材料系原告安装承建,该院认为,增加40米电缆后势必会增加其他附属工程项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增加的附属设施及材料在其总工程量中,故该院对除试验费以外增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经新疆国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增加工程款为144754.99元,经核算,试验费为88043.45元,剩余56711.5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129.6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后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且增加工程量后,双方当事人未对增加工程款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上均有瑕疵,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都有违约行为,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工程增加款56711.54元,合计86711.54元;二、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建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1409元,原告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反诉原告徐建华负担。

宣判后,原告赵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仅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还对合同外的电器也进行了安装,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器进行了强制送检并支付了检测费,该事实经评估增加部分的工程费用为144754.99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56711.51元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88043.45元的诉讼请求。

徐建华针对上诉人赵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徐建华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赵建,赵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送电,赵建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属实,其只是多增加了40米的电缆,依照审计结果,增加部分费用为18668元,加上徐建华欠付的30000元,徐建华仅需支付赵建4866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建的上诉请求。

被告徐建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赵建要在2012年10月20日前安全送电,但实际供电时间晚了210天,致使徐建华被总承包方罚款12万元,赵建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建在承揽过程中只增加了40米的电缆,其主张增加部分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的工程增加款56711.54元,改判赵建向上诉人徐建华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赔偿损失120000元。

赵建针对上诉人徐建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建完成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增加部分有双方当事人、评估机构、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确认,赵建有权要求上诉人徐建华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徐建华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建华提供了一份疏勒县科技文化中心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实赵建施工的增加部分工程量仅为40米电缆,人工费9466.8元,成本9200元,合计18666.8元。经质证,赵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赵建施工的工程经评估已经确定,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各自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徐建华与上诉人赵建之间的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是多少,徐建华是否应向赵建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上诉人赵建是否应当向徐建华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赔偿损失120000元。

赵建与徐建华签订的《电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建承揽的电力工程也已施工完毕。现赵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合同外所施工的电器材料费、检测费88043.45元,对此,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赵建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只是对于具体数额有分歧,故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赵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及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部门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资料,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但对于试验费应由谁承担并未约定,一审已经查实评估报告中的12-21项系试验费,15-19项是以赵建提供的电力造价软件进行的评估,赵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试验费及该费用应另行计算,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未采纳评估报告中的试验费部分予以认定,赵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建华上诉主张的因赵建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10500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承揽方必须保证20日内或10月20日前安全送电,每拖延一日,扣罚500元,以此类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赵建施工的工程确有增加项目,而增加后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及工期是否顺延双方也未具体约定。从付款情况来看,徐建华2012年9月14日支付了现金1万元,2012年10月7日转账9万元,2012年11月7日转账5万元,2013年5月19日支付现金8万元,徐建华也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第五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付款。此外,合同中也约定徐建华负责提供高压配电柜七面,徐建华认为其已按时提供了设备,但送货单上显示的是其他设备。因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履行不当的情形,一审考虑到工程已实际交工、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等因素,对赵建、徐建华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徐建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徐建华提出的因赵建超期供电给其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赵建在施工期间增加部分工程的事实存在,相应的工期应有一定的延误,合同也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承揽方必须保证20日内或10月20日前安全送电”,但对于现场何时具备安装条件、怎样才算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徐建华以一审提供的一份总承包方宿迁中厦建设工程公司的处罚通知书来证实其被罚款120000元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徐建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赵建、徐建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7元(上诉人赵建、徐建华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赵建负担2001元,徐建华负担5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